最新优秀答辩1 申诉人:谢俊芬(一审原告)女,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湖社区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略,电话:1330903XXXX 申诉人(谢俊芬)因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答辩,菁选2篇,供大家参考。
最新优秀答辩1
申诉人:谢俊芬(一审原告)女,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滨湖社区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略,电话:1330903XXXX
申诉人(谢俊芬)因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5日作出的(1991)峨法绥民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00条、第208条规定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谢俊芬与被申诉人谢建清系亲兄妹。早在1988年5月被申诉人因对申诉人收入可观的两项生意及承载生意载体的财产萌生恶意,故意与申诉人发生事端,辱骂、殴打致其受伤后,强占了全部生意财产。申诉人在1990年5月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返还财产、生意,两次起诉历时一年多,均被峨眉绥山法庭以“依据不足”为由裁定撤诉。然后被申诉人勾结办案人员实施了一系列罪恶阴谋。
主审法官赵均光欺骗诱导申诉人说:叫你母亲做原告我们可以把财产判三分之二给你们,骗申诉人上当后,恶意把申诉人独立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发生纠纷起诉,要求申诉人的母亲杨德芳为原告,变返还财产为合伙经营来重新起诉。(申诉人当时不明白其中奥秘,便找了一个文化水*高的朋友刘志泽(可以调查)写的起诉,是母亲一个人为原告,(内容写的是母女合伙与被告压根扯不上关系)该诉状于1991年6月交给主审法官。
同年的7月6日主审法官通知申诉人去立案,到庭之后主审法官拿着申诉人交的那份诉状说:你这起诉状不对,一是不能用便签写,二是你应当与你母亲为共同原告。他便带申诉人去了旁边徐君贵的办公室,他给其人示意怎么写后徐提笔一言不发的抄写了申诉人的那份并且一字未变的制造了一份申诉人谢俊芬及母亲杨德芳为共同原告,将返还财产的诉求变更为分割所谓“合伙财产”的诉求,申诉人看后签字、捺印,随即交了诉讼费立案(根本就不知道他们在前一天就伪造好了一份“起诉状”)在案件审理中申诉人只参加了一次开庭审理,法庭根本就不可能宣读伪造“起诉状”给原告人听,其余都没有通知申诉人到庭参加,法院判决后没有直接送达判决书给申诉人(已记不起母亲是什么时间转交的)申诉人看到此判决书后,发现判决内容如此荒唐,没有勇气仔细看完,不知道问题出在哪里,当时处于时间、金钱、生活的压力,没有精力及勇气打二审,更没有想到其中隐藏着罪恶。
直到2010年12月10日此判决书生效近20年,因母亲杨德芳意外受伤住院要求回家去取她寝室床下深藏的东西,意外发现有一包当年打官司的材料(正是1991年10月5日判决的那个案件),申诉人仔细看过以后才发现那份起诉状不是法庭(赵均光法官)因立案要求让徐君贵法官炮制的那份起诉状,诉状内容根本不相同,也不是徐君贵法官的笔迹。该案法庭审理此案的诉讼起诉状不是申诉人自己所写,也不是为了立案需求有赵均光法官指示徐君贵法官所写,而是不知缘由意外跑出来的一份起诉状。该起诉状没有两原告的签名、捺印而诉求内容完全颠覆了申诉人的意思……
为了慎重,申诉人于2012年12月19日去法院调取复印了存档案卷,案卷里的起诉状明显的反应出办案人员有违法犯罪之举,案卷里起诉状是复印件上面两原告姓名处有两枚十分清晰红色的鲜指印却不是两原告的(已司法鉴定)而原件上是没有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内容大部分也都有伪造的痕迹,该案明显存在重大阴谋。
于此,该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一款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三款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十三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十款,及第二十二条以新证据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第二十三条再审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新的裁判,申请抗诉、要求重新审理该案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颠倒黑白,歪曲事实。
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所霸占的冰淇淋及汽车两项生意的全部财产及原材料,但原审判决审判人员却将申诉人起诉状调包,另行捏造一份起诉状,将诉讼请求恶意变更为:判令被告多占共同经营冰淇淋、汽车润利款,(这是有浡常理,不合逻辑的请求)并将申诉人单独经营的两项生意说成是与被申诉人合伙经营,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说成是被申诉人的投资等等,其后,为配合其所捏造的诉状,又伪造篡改庭审记录,最后做出的一份看似天衣无缝,完全合法的判决书,而事实上完全在颠倒黑白,歪曲事实,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该判决程序违法,伪造证据,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
该案在申诉人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传唤下开庭审理,申诉人并没有参加过被伪造了的这份起诉状的开庭审理,法庭审理判决的根本就不是申诉人的起诉诉求,怎么谈程序合法?审理判决合法?此案开庭审理及判决的依据何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该案法官竟然在申诉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宣判。这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
三、有新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存在枉法裁判、徇私舞弊行为
2010年12月10日此判决生效近二十年,因申诉人母亲意外受伤住院后让申诉人回家取她寝室床下深藏的东西,意外发现当年打官司的一包诉讼材料,正是申诉人1991年10月5日判决的那个案子。但发现诉状的请求及内容却明显与申请人当年向法院提交的那份不一致,申诉人带着疑惑与不解,到法院查阅了当年案件的全部卷宗,发现原判决审判人员恶意篡改、伪造诉讼资料,枉法裁判,严重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基本情况如下:
(1)起诉状被调包
经查阅卷宗,申请人发现,原判决所依据的诉状并非申请人向法院递交的那份起诉状(当时是绥山法庭法官徐君贵写的),而是不知缘由冒出来的一份起诉状,经过几番周折检举,现在才从大法官的“回复”中得知写此起诉状的是一位律师名叫刘长坤,申诉人从来就没见过刘长坤,直到现在也不知道这人是谁?诉状首页两原告姓名上的指印也并非是两原告所捺,(是此人所为还是办案人员所为?法院有责任查清楚)而诉求理由完全按照被申诉人的意愿所写,这些伪造的诉讼材料有2013年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据。
(2)庭审记录被篡改、伪造
法院卷宗里的庭审记录存在如下情形,1、同一次庭审记录的骑缝章指印没有覆盖全部稿件纸张,指印在中页突然断裂,有的只有前半枚,有的只有后半枚,这表明自指印断裂起,要么是前面要么是后面的庭审记录被刻意篡改、伪造;2、有指印部分中两申诉人的陈述与没有指印的部分陈述完全不一致,互相矛盾,这表明没有指印部分的庭审记录是审判人员为了配合所作出的判决结果而恶意篡改的;3、同一次庭审记录中使用了不同的稿纸,这也是原判决审判人员任意篡改庭审记录的.证据所在。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审判人员恶意篡改、伪造诉讼资料,存在严重的舞弊及枉法裁判行为。
(3)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民事诉状》上指印和署名的检验鉴定鉴定内容为:落款日期1991年7月5日的《民事诉状》原件原告人杨德芳处指印是否杨德芳捺印、杨德芳署名是否是本人书写;落款日期1991年7月5日的《民事诉状》原件原告人谢俊芬处指印是否谢俊芬捺印、谢俊芬署名是否是本人署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为否定结论,反映两者之间有本质差异。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该案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徇私舞弊,颠倒黑白,歪曲事实,程序违法等;申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撤销原判决,对该案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申诉人:谢xxx
最新优秀答辩2
答辩人名称:甲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2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XXXX 职务:XXXX
答辩人因乙运输有限公司诉甲有限公司及其济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甲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与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币计算。原告为乙方共输送砼2887方,合计人民币57740元。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支付给乙运输有限公司3万元租赁费。2006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混凝土输送泵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死一伤,事后经有关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因乙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XXX的损失应由原告乙运输有限公司负责。甲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给被害人XXX5000元补偿费,此费用应由原告负责。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运输费和补偿费,事实上答辩人所欠原告租金为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滞纳金305200元,明显过高,有失公*原则。
根据相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答辩人付款金额仅为22740元,而原告却请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达305200元,明显过高,显失公*,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数额为3778元,答辩人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合理原则,对原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甲有限公司
二○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