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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80号令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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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80号令5篇

篇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80号令

市旭辉恒远塑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序全 号生产标法准律化、文法件规、标准及其他要求

  制(修)订日期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清单

 生效日期 颁布部门 标准编号 A 版 0 次修改 2022.01.01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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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80号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 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 2005 年 12 月 2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63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1 件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3 年 8 月 1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 年 8 月 29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令 第 80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2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年 5 月 29 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根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修正; 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修正(修改内容为加黑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于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于 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原条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原条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原条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原条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原条文: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于 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学时。

 (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十四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原条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 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原条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

 第二十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增加一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增加一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 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原条文: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起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原条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原条文: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

篇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80号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4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63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1 件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3 年 8 月 1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 年 8 月 29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0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2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年 5 月 29 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根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修正;

  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修正(修改内容为加黑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 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原条文: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原条文: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

 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原条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增加一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 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

 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 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原条文: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原条文: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原条文: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原条文: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

篇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80号令

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适用性评价表

  SDSY03- - J01

  编号:

 评价对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部 门 评价人员 评价意见 安全环保科

  经过对该规定的详细阅读分析,结合分局的实际管理情况,认为该规定第 1~4、6~10、13、17~24、29、30、32 条适用于分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局及各项目部要严格遵守并在日常工作中认真落实执行。

  2018 年 5 月 7 日

  技术质量科

 工程管理科

 人力资源科

 物资设备科

 综合办公室

 评 价 结 论

  综合上述评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适用于分局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认真贯彻执行。

  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请各相关部门在实际的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予以认真执行。

 (签字)

 年

 月

 日

 中国水利水电 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清单

 SDSY03- - J01

 系统/部门:安全环保科 法律法规名称(版本号)

 适用条款具体内容 应用实施情况 备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严格遵守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严格遵守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严格遵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严格遵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严格遵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严格遵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严格遵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严格遵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严格遵守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严格遵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严格遵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严格遵守

 第二十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严格遵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严格遵守

 第二十二

  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严格遵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严格遵守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严格遵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严格遵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严格遵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严格遵守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篇五: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80号令

80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2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年 5 月 29 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总队依照总局第 80 号令的要求, 对 2 部规章予以废止, 对 8 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制作了修正前后对照表。

  附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总局第 3 号令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总局第 12 号令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总局第 22 号令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总局第 30 号令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总局第 44 号令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总局第 50 号令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总局第 59 号令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总局第 66 号令

  吉林省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总队 2015.7.7 日

 ( 长春·印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总局第 3 号令 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条文中红体字部分是对原办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 吉林省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总队 2015 年 7 月 7 日 编辑整理)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 年 1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 号公布, 根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防范伤亡事故, 减轻职业危害,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防范伤亡事故, 减轻职业危害,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增强预防事故、 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 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 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 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 方可任职。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及标准;

 (二)

 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 安全生产技术、 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

 重大危险源管理、 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

 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及标准;

 (二)

 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 安全生产技术、 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

 重大危险源管理、 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

 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五)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及标准;

 (二)

 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技术、 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

 伤亡事故统计、 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

 应急管理、 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及标准;

 (二)

 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技术、 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

 伤亡事故统计、 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

 应急管理、 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六)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 合同工、 劳务工、 轮换工、 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 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第十一条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 合同工、 劳务工、 轮换工、 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 保证其具备本岗

 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位安全操作、 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 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 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

 、 车间(工段、 区、 队)

 、 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 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 加工、 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

 、 车间(工段、 区、 队)

 、 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 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 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 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 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 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十四条 厂(矿)

 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

 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

 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

 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 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 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厂(矿)

 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

 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

 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

 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 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车间(工段、 区、 队)

 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 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

 自救互救、 急救方法、 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

 安全设备设施、 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

 本车间(工段、 区、 队)

 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

 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

 有关事故案例;

 (九)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五条 车间(工段、 区、 队)

 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 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

 自救互救、 急救方法、 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

 安全设备设施、 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

 本车间(工段、 区、 队)

 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

 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

 有关事故案例;

 (九)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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