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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8篇

时间:2022-09-07 08:25: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8篇《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普及员工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员工安全生产管理、操作技能及应急能力,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8篇,供大家参考。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8篇

篇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普及员工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员工安全生产管理、操作技能及应急能力,增强员工安全生产自我防范和自觉遵章意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 44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2005、《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 2007-1 等规定,结合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分公司及施工项目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指: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管理安全生产)、总工程师;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分管理安全生产)、总工程师;施工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分管安全生产)、项目总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安全管理部门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安全生产持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交通部、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A、B、C),xx 注册安全主任(初级、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

  公司、分公司、施工项目部安全管理部门每年一月份制订年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新取证和延期培训计划,人力资源部负责落实培训单位、培训费用、组织培训及培训效果跟踪。

 第三章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爆破工、起重工,场内机动车辆司机,龙门吊、架桥机、塔吊操作工等。

 第八条

  公司、分公司、施工项目部工程管理部门和机械材料管理部门每年一月份制订年培训计划,人力资源部负责落实培训单位、培训费用、组织培训及培训效果跟踪。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条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之外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具体劳动作业的员工。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主要类型有:三级安全教育、转岗教育、专项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进入公司工作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上岗前必须接受岗前强制性安全生产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公司新招员工岗前安全教育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组织,安全管理部、项目部协助开展。

 第十三条

 公司新入职员工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开展一级安全教育;公司安全教育后,由项目部/职能部门组织进行二级岗前安全教育;由施工班组负责人对所属员工进行三级岗前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分公司或施工项目部招聘的新员工,由用人单位组织开展岗前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 24 学时,每一级培训时间可根据各单位实际情况分配安排。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少于 20 学时。

 第十六条

 一级(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公司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有关事故案例、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二级(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分公司/项目部/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紧急疏散和现场紧急处理;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有关事故案例等。

 第十八条

 三级(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有关事故案例等。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二级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当施工项目部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事前应当报告公司工程管理部/机械材料中心,并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安全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由提出部门负责组织,其他职

 责部门或专业人员协助开展。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培训费用纳入公司本年度工作计划。教育培训费用列入安全生产经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分公司/施工项目部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安排从业人员进行脱产安全教育培训期间,按正常上班支付薪金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施工项目部员工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项目部员工安全教育由项目副经理(分管安全生产)和项目总工组织实施,项目安全部和工程管理部协助。

 第二十六条

  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包括:传达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精神,本项目生产特点、设备特点、安全基本知识、预防事故的方法及本项目安全生产制度、规定、安全注意事项和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防护用具使用基本知识、易发生事故的不安全因素及其防范对策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编制,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 xx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执行,原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届时废止。

 附件 1:安全教育记录表

 安全教育登记表 填报日期:

 填报单位(章):

 序号 姓名 年龄 性别 工作岗位 培 训 内 容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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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3:安全教育签到表 安全教育签到表

  编号:安

 活动名称

 主持人

 地

 点

 时

  间

 序号 姓名 单位 序号 姓名 单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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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4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63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 11 件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3 年 8 月 1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 年 8 月 29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0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2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年 5 月 29 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根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修正;

  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修正(修改内容为加黑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 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原条文: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原条文: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

 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原条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增加一款)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 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原条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

 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 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原条文: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原条文: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原条文: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原条文: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

篇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杜绝“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防范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和石油天然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以及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和安全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和石油天然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机构(包括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市应急管理部门。

 市应急管理部门将书面报告统一报送省应急管理部门。省应急管理部门在官网予以公布。

 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按照“信用+监管”建立安全培训机构信用承诺退出机制。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和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健全落实安全培训质量控制制度,开展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和课程设计,规范培训过程管理,强化教师队伍素质建设,组织实施培训效果评估,保证安全培训质量。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VR 等新技术创新开展安全培训。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包括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应当符合《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2016)等有关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备 3 名以上专职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二)具有熟悉安全培训教学规律、掌握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师资力量,专(兼)职师资应当在本专业领域具有 5 年以上的实践经验。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应配备相应实训教师。培训教师应当每年入企调研实践不少于一周,鼓励培训和实训教师参加继续教育; (三)培训教室应当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且能够同时满足 6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后勤保障设施;无安全隐患,确保不拥挤、易疏散、采光、通风好,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要求。开展网络在线培训的,具备满足培训所需要的教学设备、基础设施和保障措施; (四)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应当具备与所培训作业类别相适应的实训设施、设备、场地等条件; (五)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包括自主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的,应当建立并落实下列有关安全培训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培训需求调研制度; (三)培训策划设计制度; (四)学员报名流程、所需资料项目公示和审核制度; (五)学员管理制度;

 (六)教学管理制度; (七)教师管理制度; (八)档案管理制度; (九)经费管理制度; (十)后勤保障制度; (十一)培训过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其中(一)(四)(六)(七)(八)项应当悬挂在适当位置。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并与委托方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安全培训的对象、目标、形式、内容、学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主体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或明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制定并落实下列安全培训制度: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责任制度;

 (二)从业人员准入制度; (三)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 (四)师带徒实习教育制度; (五)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管理制度; (六)安全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制度; (七)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考评制度; (八)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已经取得全日制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对新上岗人员、转岗人员、重新上岗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人员进行专门培训。班组长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培训

 由上一级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没有上一级的,由本单位组织。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学时,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再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重点突出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四条

 矿山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危险工艺岗位操作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四个月,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的,由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监督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单位或机构,应当在开班前 3 个工作日,将培训计划按照考核权限报送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培训计划包括培训人员类型、岗位(工种)名称以及培训时间、地点、教学内容、课时、授课教师等内容。开班次日报送人员信息情况。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过程进行抽查督查。

 第十七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遴选培育公布一批安全培训示范基地,鼓励建设现代实操、情景模拟和体验式培训基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选择示范教育培训基地实施安全培训。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定期组织精品课程、优质教材、视频教学资料等评选和推荐活动,探索建立全省统一的安全培训网络教育管理机制,推荐使用优质网络教育平台,规范平台运行、课程和学时认定等工作。

 省级、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师资库,择优选聘教师,加强动态管理,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培训机构应当优先选用师资库中的教师和推荐的优质教材,制定师资培养计划,为安全培训教师继续教育、入企实践和调研等提供便利,定期对培训教师教学情况进行评价和考核,鼓励教师通过多种渠道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 40%。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或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培训效果和信用承诺等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考核权限建立安全培训机构考核合格率通报制度和淘汰退出机制,对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行为进行动态管理,定期通报其所培训人员的考核合格率。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包括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在工作结束后 30 日内建立档案资料,如实记录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全过程,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学员登记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职业资格、技术职称的证书复印件); (四)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 (五)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的情况; (六)其他有关资料。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有任职文件、工作经历等材料;特种作业人员还应有本人身体健康书面承诺、培训合格证明;复审或延期换证人员还应有其所持证件(网上打印的电子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包括自主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学档案,实行一期一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地点、课时、授课教师、课程内容等; (二)安全培训教材、课程讲义或教案; (三)学员基本信息汇总表; (四)学员考勤表; (五)班主任工作日志表; (六)教学计划执行表; (七)学员对培训管理和教师满意度测评表; (八)学员考核情况表; (九)综合考评报告; (十)相关图片、音像等其他有关资料。

 委托培训的,还应当包括委托协议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 10 号)保存。

 培训教学档案应当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特种作业人员的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开展对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专项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处理。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不得违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特定单位或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四)从事的专业领域和作业类别领域专(兼)职教师配备及动态管理的情况; (五)落实教师、教学及实习实训设施书面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执行有关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情况; (七)安全培训档案管理的情况;

 (八)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培训收费的情况; (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明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部门)并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年度安全再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及培训合格后上岗的情况; (八)统一协调管理并协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情况; (九)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期间工资支付情况;

 (十)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十一)现场抽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掌握的情况;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有无采取一人多证、混岗作业、证书挂靠等方式抵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数量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根据属地安全生产培训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补充调整安全培训机构;建立安全培训机构信用退出机制。确保安全培训工作良性发展,安全培训机构进出有序。

 第二十八条

 新设立的安全培训机构须按照《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2016)》要求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职业院校、技工学校依托自有师资力量、教学场地、设施设备等优势资源,建设安全培训机构。

 第三十条

 按照“教考分离”的原则,发证机关、安全生产考试中心(分中心)、考试点不得开展与考试业务相关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从事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自主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责令其整改,整改期间不得重新开展安全培训; (二)未按照培训大纲教学的,责令其“召回”有关参训人员重新培训,或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从事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自主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

篇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 以下统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的安全素质为目 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督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和煤矿安全监察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特种作业人员 及其他从业人员 ;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 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 归口 管理、 分级实施、 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 以下统称国家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级、 二级资质证书, 由国家局审 批、 颁发; 三级、 四级资质证书,由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 批、 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 自 治区、 直辖市,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三级、 四级资质证书的审 批、 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 煤矿安全监察员 ;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 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 ; 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工作的人员 ; 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市、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 ;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工作的人员 ; 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 市( 地)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100 万元以上;

  (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 四)

 有 1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8 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10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50 平方米以上;

  (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80 万元以上;

  (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 四)

 有 10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8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20 平方米以上;

  (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50 万元以上;

  ( 二)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

  (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 四)

 有 8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 5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

  (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30 万元以上;

  ( 二)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

  (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 四)

 有 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3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 3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60 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一、 二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

  ( 二)

 国家局自 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日 内完成审 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三、 四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二)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日 内 完成审 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并报国家局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 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 30 日 内 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考核发证,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督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和特种作业人员 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国家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及其他从业人员 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 2 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

  第十八条 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 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 总厂、 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所辖区域内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 的培训工作。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 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和特种作业人员 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特种作业人员 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 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 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设备、新材料的, 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 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 应当按照行业自 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离、 统一标准、 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督监察人员 、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和特种作业人员 的考核标准, 由国家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及其他从业人员 的考核标准,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 、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 的考核; 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 集团公司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 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 、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考核;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 的考核。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 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的考核,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 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五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 经考核合格的, 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 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安全生产监察员 证;煤矿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 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 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含 IC 卡)

 ;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 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上岗证; 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 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 证、 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含 IC 卡)

 和上岗证的式样, 由国家局统一规定。

 培训合格证的式样, 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 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 证、 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全生产监察员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 证、 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期满前 2 个月 内 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 6 年, 每 2 年复审 一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 的, 应当于期满前 1 个月 内 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 手续。

 复审 内 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 违法违章记录、 参加培训记录等。

 复审 不合格的, 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

 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 , 连续从事本工种 10年以上, 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 经原发证部...

篇五:《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 归口管理、 分级实施、 分类指导、 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

 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按照各自工作职责, 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 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 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 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设备、 新材料的, 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 应当符合《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 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 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 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 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 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 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相关情况, 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 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 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 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 应当坚持教考分离、 统一标准、 统一题库、 分级负责的原则, 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 由

 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 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 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 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 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 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 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 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 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安全资格证、 特

 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

 培训合格证的式样, 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 发证, 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 考核、 发证情况, 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

 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

 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

 执行培训大纲、 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

 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

 安全培训制度、 年度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

 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

 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

 应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 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篇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4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已经 201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 归口管理、 分级实施、 分类指导、 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

 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按照各自工作职责, 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 颁发; 二级、 三级资质证书,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批、 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 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中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

 要负责人,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 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工作的人员, 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500 万元以上;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 1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10 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5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10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50 平方米以上;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300 万元以上;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 10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6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3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8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20 平方米以上;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100 万元以上;

 (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 8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2 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 6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

 (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 八、 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 2 名专科以上学历、 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 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

 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二、 三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 九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 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 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上岗执教。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40 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 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 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 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设备、 新材料的, 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

 特种作业人员;

 (四)

 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 技术、 通风、 机电、 运输、 地测、 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 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 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 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 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月后, 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 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 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 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相关情况, 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 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 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 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

篇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1 页 共 1 页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 年 1 月 1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4 号公布,根据 2013 年 8 月 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第 2 页 共 2 页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 3 页 共 3 页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 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 4 页 共 4 页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第 5 页 共 5 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

篇八:《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4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已经201 1 年1 2月3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 2年3月1 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 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骆琳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 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 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

 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从事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 归口管理、分级实施、 分类指导、 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

 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管理。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按照各自工作职责, 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 颁发; 二级、 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级资质证书,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批、 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 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 颁发。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中机构的安产管人员央企业的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煤矿安察人员中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 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 检测、 检验工作的人员, 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 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上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作。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四)

 有1 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 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 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 50平方米以上;(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

 (四)

 有1 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五)

 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五)

 有固定、 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 20平方米以上;(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 00万元以上;(二)

 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管理制度、 工作规则;(四)

 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

 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 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 00平方米以上;(六)

 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 八、 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 八、 九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 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 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二)

 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二、 三级资质证书,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 九条规定的材料, 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 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 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 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条规定的时间内。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上岗执教。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 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六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 不得收取费用。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

 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由国家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 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 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 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县级安全生产

 市级、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 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 咨询、检测、 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 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设备、 新材料的, 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一)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

 特种作业人员;(四)

 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 技术、 通风、 机电、 运输、 地测、 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 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 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他生产经营单位,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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