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最新5篇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最新 1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更新日期2003-1-1415:0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最新5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最新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更新日期2003-1-14 15:00:26 颁布单位 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1.12.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是事故处理和统计工作中都要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为了适应事故处理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和收取事故处理费的需要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等有关标准尽量协调起来经商得国家统计局同意决定对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标准略作修改从年月日起在事故统计和处理中使用。现将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至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至人或者轻伤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万元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至人或者重伤人以上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万元以上不足万元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人以上或者重伤人以上或者死亡人同时重伤人以上或者死亡人同时重伤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年月日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填报交通事故报表的通知》和年月日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中有关事故统计分类的标准执行至年月日为止。
三、在事故统计中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统计范围不变动。死亡仍以事故发生后天内死亡为限重伤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执行轻伤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
2 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不含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也不含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在事故处理中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轻伤同样按上述标准确定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篇二: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最新
21 年最新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标准2021 年最新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标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限定,4 肋以上骨折;或 2 肋以上缺失;构成十级。另外,伤残等级评定建议去司法判定组织评残,做伤残等级判定至少需要以下手续:1.病历本及住院的大病历本,2.所有的 X 片子,3.交通意外认定书,4.出、入院小结,5.被判定人身份证。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一、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1、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3、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4、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5、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6、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7、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8、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9、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10、影响阴茎勃起功能。二、头面部损伤致:1、一眼低视力 1 级;2、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3、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 60°);4、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5、眼内异物存留;6、外伤性白内障;7、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8、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 4 枚以上;9、口腔损伤,牙齿脱落 8 枚以上;10、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11、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12、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13、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14、鼻尖缺失(或畸形);15、面部瘢痕形成,面积 6cm2 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 10cm 以上;16、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 15cm2 以上;17、头皮无毛发 40cm2 以上;18、颅骨缺损 4cm2 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 6cm2 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19、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 8 立方厘米以上。三、脊柱损伤致:1、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10%以上;2、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3、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四、颈部损伤致:1、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 10%以上;2、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3、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 20cm2 以上。五、胸部损伤致:1、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2、 4 肋以上骨折;或 2 肋以上缺失;3、肺破裂修补;4、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六、腹部损伤致:1、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2、胆囊破裂修补;3、肠系膜损伤修补;4、脾破裂修补;5、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6、膈肌破裂修补。七、盆部损伤致:1、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 2cm 以上;2、骨盆畸形愈合;3、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4、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5、子宫破裂修补;
6、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7、膀胱破裂修补;8、尿道轻度狭窄;9、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八、会阴部损伤致:1、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2、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3、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4、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5、阴囊损伤,瘢痕形成 50%以上。九、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十、肢体损伤致:1、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2、双手感觉缺失 25%以上;3、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 50 以上;4、一足足弓结构破坏 1/3 以上;5、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6、双上肢长度相差 4cm 以上;7、双下肢长度相差 2cm 以上;8、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9、一肢丧失功能 10%以上。十一、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4%以上。
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划分依据:一、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二、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三、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项目:一、不构成伤残级别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二、构成伤残级别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三、死亡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如何计算: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和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编排如下:(一)医疗费的计算公式医疗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二)误工费的计算公式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三)护理费的计算公式
护理费的赔偿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护理天数(四)交通费的计算公式交通费赔偿的金额=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五)住宿费的计算公式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七)营养费的计算公式营养费赔偿金额=医疗机构酌情建议的数额(八)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1、受害人在 60 岁以下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 年×伤残赔偿指数2、受害人在 60-74 岁之间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 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 岁)】×伤残赔偿指数3、受害人在 75 岁以上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 年×伤残指数(九)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公式残疾用具=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1、被扶养人在 18 周岁以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指数)2、被扶养人在 18-60 岁之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 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指数)3、被扶养人在 60-74 岁之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 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 岁)】}÷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指数)4、被扶养人在 75 周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 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指数)(十一)丧葬费的计算公式丧葬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 个月(十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1、受害人在 60 岁以下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居民人
均纯收入×20 年2、 受害人在 60 岁-74 岁之间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居民人均纯收入×【20 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 岁)】3、受害人在 75 岁以上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居民人均纯收入×5 年(十三)直接财产损失费的计算公式直接财产损失费赔偿金额=受损坏的财产直接损失(十四)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计算公式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金额=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知识:1、交通事故骨折算伤残吗?交通事故骨折能治愈的,不算伤残;如果不能治愈,有后遗症(如:功能缺失等),可以申请伤残鉴定,由指定的伤残鉴定中心确定是否伤残及等级。2、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期鉴定多少天?这个要根据病情来确定,而非依据伤残等级。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包括以下项目:受害人受伤未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
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3、交通事故中十级伤残赔偿按责任划分吗?这要看对方的责任和对方是否购买交强险。如果对方是机动车,且占有责任,通常来讲,伤残赔偿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按责任划分),超过交强险的,应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如果对方是行人或则非机动车,则应按照责任划分。
篇三: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最新
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Assessment for body impairment of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2002-3-11 发布
2002-12-01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 1992 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
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
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 10 级分类法。
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 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 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 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 代替 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 A、 附录 C 为规范性附录, 附录 B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张志维、 赵新才、 黄小七、 王世其、 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 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包括:
精神的、 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 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 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 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 按照伤残评定标准, 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 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制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 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 损伤之间的关系, 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 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
查等;
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评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
全面、 细致、 科学、 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
回答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
保守案件秘密;
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 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 案情介绍、 病历摘抄、 检验结果记录、 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 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 10 级, 从第 I 级(100%)
到第 X 级(10%), 每级相差 10%。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 A。
4 伤残等级 4.1 Ⅰ 级伤残 4.1.1
颅脑、 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 20 以下)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
d) 截瘫(肌力 2 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 双侧眼球缺失;
b) 一侧眼球缺失, 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 5 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 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 心功Ⅳ级; 或心功能不全, 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 胃、 肠、 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 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另一肢丧失功能 50%以上 c)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 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 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第三肢丧失功能 50%以上;
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 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76%以上。
4.2 Ⅱ 级伤残 4.2.1
颅脑、 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 34 以下)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眼盲目 5 级;
d)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2 级以下);
e) 偏瘫或截瘫(肌力 2 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 另一眼盲目 4 级; 或一侧眼球缺失, 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 3 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 4 级以上; 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 4 级以上, 另一眼盲目 5 级;
c) 双眼盲目 5 级;
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 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 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能不全, 心功能Ⅲ级; 或心功能不全, 心功能Ⅱ 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 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 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 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 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 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控制, 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双侧严重面瘫, 难以恢复;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 3 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 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 另一眼盲目 3 级; 或一侧眼球缺失, 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 2 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 3 级以上; 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 3 级以上, 另一眼盲目 4 级以上;
c) 双眼盲目 4 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 5° );
e) 上颌骨、 下颌骨缺损, 牙齿脱落 24 枚以上;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 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 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 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 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 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 心功能不全, 心功能Ⅱ 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 或心功能Ⅰ 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 胃、 肠、 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 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 大便和小便失禁, 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 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 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另一肢丧失功能 50%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 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另一丧失功能 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 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 49 以下)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 间或需要帮助;
b)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4 级以下);
d)
偏瘫或截瘫(肌力 4 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 另一眼低视力 2 级; 或一侧眼球缺失, 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 1 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 2 级以上; 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该眼低视力 2 级以上, 另一眼低盲目 3 级以上;
c) 双眼盲目 3 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 10° );
e)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 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 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 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 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 颈部活动度丧失 75%以上;
b)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影响呼吸功能;
b) 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 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52%以上。
4.5 Ⅴ级伤残 4.5.1
颅脑、 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 需要指导;
b) 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完全控制, 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 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 单侧严重面瘫, 难以恢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 2 级以下);
f) 单瘫(肌力 2 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 1 级; 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 1 级; 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 1 级以上, 另一眼低视力 2 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 2 级以上;
d)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 20° );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
上颌骨、 下颌骨缺损, 牙齿脱落 20 枚以上;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 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
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 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 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 颈部活动度丧失 50%以上;
b)
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
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
胃、 肠、 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 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
膀胱切除;
c)
尿道闭锁;
d)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 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 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
90%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 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 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另一肢丧失功能 50%以上;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 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 但能部分代偿, 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
严重失读伴失写症; 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 3 ...
篇四: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最新
损害三期评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 营养期、 护理期评定标准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 营养期、 护理期评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休息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的原则、 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伤害、 道路交通事故、 工伤事故、 医疗纠纷案件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休息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
2 定义
本标准所指“三期” 是指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所需休息、 营养和护理的时间, 分别称为休息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
2. 1 休息期
休息期(亦称误工期、 医疗休息期)
, 是指人体损伤后, 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 不能参加一般工作、 学习、 活动的时间。
2. 2 营养期
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
, 是指人体损伤后, 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 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2. 3 护理期
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
, 是指人体损伤后, 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 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3 总则
3. 1 目的
本标准为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的休息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评定提供依据。
3. 2 评定原则
人体损伤后, 休息、 营养、 护理期限的评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 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 个体年龄、 身体状况等因素全面分析, 综合评定。
4 头部损伤
4. 1 头皮损伤
4. 1. 1 头皮擦挫伤
头皮擦挫伤: 休息 1-15 日, 营养 1-7 日, 无需护理。
4. 1. 2 头皮血肿
皮下血肿:
休息 7-15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帽状腱膜下血肿:
休息 15-6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1-7 日。
骨膜下血肿:
休息 7-30 日, 营养 7 日,
无需护理。
帽状腱膜下血肿需穿刺抽血:
休息 30-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15 日。
4. 1. 3 头皮裂伤
钝器创口长度<6cm 或者锐器创口长度<8cm: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日。
钝器创口长度≥6cm 或者锐器创口长度≥8cm:
休息 15-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7 日。
4. 1. 4 头皮撕脱伤
撕脱面积<20cm: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 日。
撕脱面积≥20cm2: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撕脱面积≥25%伴失血性休克:
休息 90-12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30-90 日。
24. 2 颅骨骨折
4. 2. 1 颅盖骨骨折
非手术治疗:
休息 30-6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4. 2. 1 颅底骨折
颅底单纯骨折:
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 日。
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漏、 颅神经损伤: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漏需手术修补:
休息 90-12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30-60 日。
4. 3 脑损伤
4. 3. 1 脑震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脑震荡:
休息 30-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5 日。
4. 3. 2 脑挫裂伤(包括蛛网膜下腔出血)
脑挫裂伤不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60。
4. 3. 3 颅内血肿(包括硬膜外、 下血肿和脑内血肿)
颅内血肿不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颅内血肿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60 日。
颅内血肿需手术治疗: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60-90 日, 护理 30-90 日。
4. 4 脑损伤后遗症
4. 4. 1 外伤性癫痫
严重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控制, 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三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完全控制, 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五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240-270 日。
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完全控制, 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180-210 日。
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完全控制, 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120-150 日。
外伤性癫痫, 药物能够控制, 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60-120 日。
4. 4. 2 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 20 以下) 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一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全部护理依赖。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 34 以下) 或精神障碍(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二级、 三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 49 以下) 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 间或需要帮助(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四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部分护理依赖。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 需要指导或者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 但能部分代偿, 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五级、 六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护理 120-150 日。
轻度智力缺损(智商 70 以下) 或精神障碍(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 八级、 九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护理 60-120 日。
4. 4. 3 脑外伤后肢体功能障碍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一级):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全部护理依赖。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2 级以下) 或者偏瘫 (肌力 2 级以下)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 或者偏瘫(肌力 3 级以下)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二级、三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4 级以下)或者偏瘫(肌力 4 级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四级)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期可根据实际治疗情况确定。
偏瘫(一肢以上肌力 2 级以下) 或者单瘫(肌力 2 级以下) , 偏瘫 (一肢肌力 3 级以下) 或者单瘫(肌力 3 级以下)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五级、 六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120-150 日。
偏瘫(一肢肌力 4 级) 或者单瘫(肌力 4 级)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60-120 日。
1 面部损伤
5. 1 颌面部损伤
5. 1. 1 颌面部软组织损伤
颌面部软组织擦挫伤:
休息 1-15 日, 营养 1-7 日, 无需护理。
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创口累计长度<3. 5cm: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日。
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创口累计长度≥3. 5cm:
休息 15-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7日。
颌面部穿通伤:
休息 20-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7 日。
5. 1. 2 颧弓、 颧骨骨折
颧弓、 颧骨骨折无移位:
休息 30-6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30 日。
颧弓、 颧骨骨折有移位: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 日。
5. 1. 3 上、 下颌骨骨折
上颌骨骨折:
休息 30-18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15-30 日。
下颌骨骨折:
休息 30-18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15-30 日。
上、 下颌骨双骨折: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60-90 日, 护理 30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60-90 日, 护理 30 日。
Le FortⅡ 、 Le FortⅢ型骨折伴有复视等: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需做颌固定治疗, 不能进食的:
休息 30-180 日, 营养 90-120 日, 护理 30-60 日。
5. 1. 4 颞下颌关节损伤
颞下颌关节脱位:
休息 30-6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 日。
颞下颌关节强直:
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30 日。
5. 1. 5 腮腺及导管损伤
非手术治疗: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20 日, 护理 7-15 日。
5. 1. 6 面神经损伤
面神经损伤: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30 日, 护理 7-30 日。
面神经损伤后留有后遗症, 需行整形手术: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5. 2 口腔损伤
5. 2. 1 牙槽骨骨折
非手术治疗: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7-1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30-6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15-30 日。
5. 2. 2 牙齿损伤
牙齿挫伤或脱位:
休息 1-15 日, 营养 1-15 日, 无需护理。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
休息 7-3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7 日。
5. 2. 3 舌损伤
舌裂伤:
休息 7-15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7 日。
舌缺损或离断:
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90 日, 护理 7-15 日。
5. 3 眼部损伤
5. 3. 1 眼睑损伤
眼睑血肿:
休息 7-15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眼睑裂伤无后遗症: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 日。
眼睑裂伤致上睑下垂:
休息 30 日-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 日。
眼睑裂伤致闭合不全:
休息 30 日-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 日。
眼睑裂伤致睑内外翻:
休息 30 日-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 日。
5. 3. 2 泪器损伤
泪腺损伤:
休息 30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泪囊损伤、 泪小管损伤、 泪点损伤、 鼻泪管损伤: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7-1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泪器损伤经手术治疗无效, 引起溢泪: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5. 3. 3 结膜损伤
结膜擦挫伤:
休息 1-7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结膜裂伤:
休息 7-15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 日。
结膜损伤遗有睑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30-45日。
5. 3. 4 角膜损伤
角膜擦挫伤:
休息 15-3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角膜撕裂伤:
休息 30-9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角膜穿通伤: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5 日。
5. 3. 5 虹膜睫状体损伤
虹膜损伤致瞳孔变形: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外伤性虹睫炎: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虹膜根部离断: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外伤性无虹膜: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前房出血: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房角后退: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睫状体脱离: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玻璃体积血: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继发性青光眼: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角膜血染: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 日。
角膜血染行角膜移植术: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5. 3. 6 晶状体损伤
晶状体脱位: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7-20 日。
外伤性白内障: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5-30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5-30 日。
5. 3. 7 玻璃体损伤
玻璃体脱离:
休息 3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7-15 日。
玻璃体疝、 玻璃体脱出: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玻璃体积血: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180 日, 营养 15-45 日, 护理 15-45 日。
5. 3. 8 眼底损伤
视网膜震荡: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视网膜出血:
休息 30-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5 日。
视网膜脱离: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5 日。
脉络膜出血: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
篇五:交通事故三期评定标准最新
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 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
8、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0、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 2002-12-01 实施
新道标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 1992 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 10 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 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 A、附录 C 为规范性附录附录 B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3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 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4 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 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 保守案件秘密 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 10 级从第 1 级100%到第 X 级10% 每级相差 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 A。
4 伤残等级 4.1Ⅰ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 20 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 d) 截瘫(肌力 2 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 双侧眼球缺失 b)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 5 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另一肢丧失功能 50%以上 c)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 50%以上 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 34 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眼盲目 5 级 d)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2 级以下)
5 e) 偏瘫或截瘫(肌力 2 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 4 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 3 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 4 级以上 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该眼盲目 4 级以上另一眼盲目 5 级 c) 双眼盲目 5 级 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 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 3 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 3 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 2 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 3 级以上 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该眼盲目 3 级以上另一眼盲目 4 级以上 c) 双眼盲目 4 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 5°) e)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 24 枚以上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 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6 4.3.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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