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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诉讼案件6篇

时间:2022-09-14 09:20: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高校诉讼案件6篇高校诉讼案件 每周一法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局行政执法培训2011.26总第134期梅因语: 在法典时代开始后,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高校诉讼案件6篇,供大家参考。

高校诉讼案件6篇

篇一:高校诉讼案件

每 周 一 法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局行政执法培训 2011. 26 总第 134 期 梅因语:

 在法典时代开始后, 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已暴露出来。

  天津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局办公室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联合主办 7 月 12 日

  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基本案情】

 张某和李某系西南某高校的学生, 两人为男女朋友关系。

 2010 年某日 , 热恋中的两人在无人的自 习教室内发生了亲密关系, 而这一幕恰好被教室里的监控所拍摄记录。学校以张某和李某违反该校《大学生行为守则》 为由, 依据该校《大学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 作出 了不授予对两人学士学位的决定。

 张某和李某不服, 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高校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裁定不予受理。

 【问题提出】

 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本案能否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

 【案例研讨】

 笔者认为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之适格被告, 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理由如下:

  1、 衡量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起决定性的因素不是该主体本身的性质和地位, 而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八条规定:

 学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本案中的西南某高校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 其作为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单位, 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行使授予学位、 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 以案说法

 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 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不管权力的行使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是事业单位组织, 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六种除外情形, 都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 高校行使学位授予管理职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等, 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高等院校有权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相关规定和细则。

 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 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 西南某高校对张某、 李某作出的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处分, 属于行使教育行政职权的行为, 应当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而非合同行为。

  3、 高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像其他民事主体一样, 享有普通的民事权利, 也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高等学校作为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单位和国家公共设施, 行使着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行政职权, 这种职能的行使将会给学生带来重大的影响。

 鉴于高校和学生之间为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 假若剥夺和限制学生对高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复议等权利, 会使学生处于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位置。

 把高校列为行政诉讼被告, 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理顺高校和学生的诉讼法律关系, 能够促进高校的良性有序管理, 给予学生权利救济的渠道。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 李某以母校西南某高校提起的行政诉讼, 被告主体适格, 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行政诉讼法》 已实施20年,在推进“民告官” 法律化、 确立“依法行政” 观念、 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

 但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 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

 下面就行政诉讼当事人规定不足之处提出建议。

 一、 原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存有下列问题:(1)

 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过于狭窄, 不利于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且立法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2条规定可以说是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标准的高度概括, 同时也表明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 立法上采取的是“合法权益” 的标准。而这里的“合法权益” 应当如何理解呢? 从理论上来说, 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 也包括利益, 前者称为法定的利益, 而后者称为事实上的利益。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11 条关于受案范围 的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采取的实际上是“法律权利”标准, 即只有当相对人的实定法上的权利遭受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 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此处所谓的“合法权益” 中的“合法”应当如何理解? 它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发挥作用的? 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 的法理精神, 此处的“法” 应当理解为宪法、 民法、 行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 “合法权益” 就是上述的“法” 所赋予或保护的权益。

 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受案范围 明 确 表示出的意 法理探幽

 图, 这里“合法” 的外延是有限的,换言之, 此处所指的“合法权益”仅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而对于其他的权利,如公民的受教育权、 公平竞争权、承包企业的人事任用权等在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一直存在讨论余地的。《行政诉讼法》 如此规定,明显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2)

 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非常含糊、 抽象和主观。

 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2条的规定,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规定非常主观和模糊, 让法院、 法官理解、执行起来也非常吃力。

 而在现实生活中, 也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有关原告资格争议的案件。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的完善,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

 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应当扩大, 这是大势所趋。

 综合各国对原告资格条件的规定和发展趋势, 我们认为将我国原告资格条件限定为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是比较恰当的。

 这一界定适应了原告资格扩大化的世界趋势, 特别是对法律上的利益的阐释, 充分借鉴了美国行政法的观念, 使原告资格的确定更具可操作性。

 应当说, 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 仍然是比较抽象和有弹性的界定。

 因此, 须在立法上对“法律上的利益” 作一阐释。

 法律上保护的利益, 首先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利益; 此外, 法律上的利益还应当是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2)

 增加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

 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应当是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主要主体, 自 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是辅助主体, 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为先行程序。

 只有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不提起诉讼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以自 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

 同时, 为了规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行为, 限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 应当与其团体章程或业务相关, 并以行政行为涉及团体利益为前提。

 二、 被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 及其司法解释基本上是以行政主体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 并与行政诉讼被告一一对应的关系, 在我国法治还不完善的阶段, 在行政诉讼法发展的初始阶段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及行政诉讼实践的推进,以行政主体理论为标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缺陷已经凸现出来:(1)增加了自 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确定被告的难度。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 行政机关能成为行政主体, 但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 行政机构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不能成为被告。

 其结果导致行为者可能不是被告, 给原告确定谁是被告带来困难。

 特别是《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此问题更加复杂化。

 要求原告在起诉时, 去考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是否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这种即使在开庭审理中也不是轻而易举就能确定的复杂问题, 实在过于苛刻。(2)

 行政主体的“组织性” 使得对现实中根据法律授权而以其本人名义行使公权力的个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无所适从。

 根据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 行政主体 “为自然人的延伸”, 因而在确认行政诉讼被告的时候, 强调被告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性质, 而个人是不能成为行政主体的, 从而否定了个人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可能性。

 以此观点来确认行政诉讼的被告, 明显与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相契合, 因为在现实中实际上有一些个人在以自 己的名义行使公权力。(3)

 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也使得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存有先天不足和缺乏根基的问题。

 由于我国行政主体的确定标准差不多只有法律、 法规授权 (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 其实也属于法律授权)

 一条, 在目 前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 非授权主体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 造成了在确定被告时的困难, 为公民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甚至因此使公民诉讼无门。

 行政主体本身即为单一的独立的主体, 一旦这些主体不存在, 便有可能出现无责任归属者。(4)

 独立意志与独立承担责任之证伪。

 在行政诉讼中, 国家或者地方政府为实质上的责任承担者, 行政诉讼的被告实际上仅为形式上的责任承担者。

 从行政诉讼的后果来看,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仅为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其所作的决定

 或者依法院裁判而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即撤销之诉、 变更之诉、 重作决定之诉)、 被法院依法通过确认诉讼的形式宣布行政决定违法(确认之诉)、 被法院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给付之诉)、 充当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赔偿之诉, 而这种责任实际上仍然要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承担)。借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法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表达行政诉讼被告法律责任的做法, 实际上是忽视了两种责任的不同性质。

 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诸多弊端, 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应避免复杂化, 应坚持一个总原则,即:

 谁行为, 谁为被告。

 应避免追究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问题, 而从形式上判断被告。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 不管有没有法律的授权, 只要这些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以自 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就可以控告这些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 这些机构就是被告。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派出机构、 临时机构以及其他公 法性行为 的作出者, 都可以成为被告。(2)

 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是被告。

 根据上述“谁行为, 谁为被告” 的规则,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等同于复议机关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同样的行为, 因此,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完全说得通。

 如此规定的最大益处是强化了复议机关的责任心。

 从统计情况来看, 经复议的案件, 绝大多数都是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裁决, 这其中当然有最初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因, 但是复议机关害怕当被告, 以维持来敷衍塞责也是主要原因。

 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时也是被告, 有利于督促复议机关认真履行职责, 即使被起诉了, 也可避免败诉。

 至于担心复议机关过多地被起诉, 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的成本, 影响效率, 都是多虑的。

 与原告资格的确定相对应,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的确定, 也应采用与原告资格确定相同标准, 即要求其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

 至于其参与行政诉讼的方式, 既可以由其申请参加,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 大运帆船抵靠东疆 开启低碳宣传之旅。

 7 月 3 日 , 一艘名为“华帝· 聚能号” 大帆船安静地停靠在东疆“滨海一洋” 国际游艇会的泊位上。

 该船于 6 月 26 日 从深圳经过多日 不间断航行之后终于抵达“大运中国聚能扬帆” 活动首站——天津东疆湾, 开启“大运中国聚能扬帆” 低碳大运宣传之旅。

 它将在这里停靠 4 天, 此后将从这里途经秦皇岛、 大连、 青岛、 上海、 厦门、 海口等沿海城市后到达深圳。

   京津塘高速空港经济区出入口正式投入使用。

 6 月 30 日 , 京津塘高速空港经济区出入口正式投用。

 该出入口位于京津塘高速公路约 120 公里处, 距离天津机场出口约 10 公里, 距军粮城出口约 10 公里。

 该出入口的开通将大大缩短空港经济区通往新区核心区及天津市主城区的时空距离。

   央视《焦点访谈》 栏目 以新区为例, 报道中国共产党学习型党组织建设 经验。

 7 月 1 日 , 央视《焦点访谈》 栏目 播出“打开中国奇迹的问号——学习型政党” 专题栏目 , 以滨海新区构筑“学习—思考—创新” 三...

篇二:高校诉讼案件

学位论文论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完善——基于1 5起诉讼案例的分析学校代码:密 级:保密期限: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Disclosure in Chinese Universities一一Analysis based on 1 5 lawsuits学 号 V1 6201 003姓 名一级学科侯园园教育学二级学科 高等教育学指导教师 程雁雷完成时间 201 9年5月万方数据

 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冤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安徽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学位论文作者%恢I习因 签字魄知-7年5月≥1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安徽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安徽大学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学位论文作者签名:/j主J虱J圈导师签名:穷复尿需签字日期:力‘7『年s月易1日签字日期:多,了年岁月占f日万方数据

 摘要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界定是高校开展信息公开活动的核心部分,而明确高校信息的内涵与外延是界定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前置性知识。域外部分国家关于信息公开范围界定的立法经验是研究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的有益参照。论文分析了高校信息的内涵及其公开的法律依据,阐述了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并介绍了域外部分国家关于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的立法经验。基于案例分析,剖析目前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存在的问题。根据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理论知识及域外经验,提出完善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立法建议。高校信息的本质属性是公共性,我国高校信息公开现已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目前我国高校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高校信息公开办法》以及《高等学校信息公开事项清单》等,从立法上保障了校内师生员工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基于案例分析发现,目前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肯定列举的立法技术使得高校信息主动公开范围不周延;其次,依申请公开的申请理由条件设置过严,身份证明条件规定有违上位法,使得高校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受限制;最后,高校领域中关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内涵与范围界定不明晰,且给予高校过大的信息公开自由裁量权,使得高校信息不予公开范围界定不明确。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权利主体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程度。论文针对当前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存在的不足,基于若干案例的具体分析,在借鉴域外部分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高校信息公开范围规范的思路:首先,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其次,采用否定列举的立法技术规定不予公开范围,由此相对扩大公开范围;再次,放宽依申请公开的限制性条件。通过取消依申请公开的申请理由条件,修改有关依申请公开的身份证明条件规定,以相对扩大依申请公开范围;最后,明确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大学自治的信息内涵与范围,以严格界定不予公开范围。由此完善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主体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关键词:高校信息;公开程序;公开范围万方数据

 AbstractThe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is the core part of the information publicity activities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and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the information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s thepreexisting knowledge that defines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olleges anduniversities.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the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disclosure in some countries outside the region is a useful reference for studying the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hina。S universities.The paperanalyzes the connotation of university information and its legal basis for disclosure,expounds the generality and particularity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and introduces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the definition of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Based on case analysis,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disclosure in China’Suniversities.According tothe theoretical knowledge and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of the scope of univers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this paperproposes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improve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China’S universities.The essential attribute of university information is publicity.The informationdisclosure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n China has nOW been incorporated into thetrack of 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rule of law.The essential attribute of universityinformation is publicity.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nChina has now been incorporated into the track of 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rule of law.At present,the legal norms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hina’S universities mainlyinclude the Higher Educ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Law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Protection of State Secrets,the Regulations on theDisclosure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and the Measures for the Disclosure ofInformation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and the list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s for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From the legislation,the right to know and supervise theemployees and teachers ofthe school and the public are guaranteed.万方数据

 Based on the case study,it is found that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thedefinition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hina‘S universities.First of all,thelegislative technology that is definitelylisted makes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not open;Secondly,the conditions for applying for disclosureare too strict,and the conditions for identity certification are in violation of theupper-level law,which limits the information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according tothe scope of application;Finally,the definition of the connotation and scope of statesecrets and personal privacy information in the field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s notclear,and the university has given large discretion to disclose information,whichmakes the definition of university information not open.To a certain extent,the aboveproblems affect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right subject to the right to knowand the power of supervision.Based on the specific analysis of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ollegesand universities,based on the specific analysis of some countries outside the domain,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further improving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disclosure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First,establish the principle of“openness asthe principle and non-disclosure asthe exception”;Secondly,the use of negativelyenumerated legislative technical provisions does not disclose the scope,therebyrelatively expanding the scope of disclosure;Again,relax the restrictive conditionsdisclosed in theapplication.By canceling the conditions of the application fordisclosure according to the application,the conditions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identity of the app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ll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amended toexpan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according to the application.Finally,the informationcontent and scope of state secrets,personal privacy and university autonomy areclearly defmed to strictly define the scope of non-disclosure.This will improve the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 China"s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to maximize the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know and the right to supervise the rights.Key words:University information;Open procedure;Disclosure scope万方数据

 目 录一、绪论⋯⋯⋯⋯⋯⋯⋯⋯⋯⋯⋯⋯⋯⋯⋯⋯⋯⋯⋯⋯⋯⋯⋯⋯⋯⋯⋯⋯⋯1(一)研究源起⋯⋯⋯⋯⋯⋯⋯⋯⋯⋯⋯⋯⋯⋯⋯⋯⋯⋯⋯⋯⋯⋯⋯⋯⋯.1(二)研究意义⋯⋯⋯⋯⋯⋯⋯⋯⋯⋯⋯⋯⋯⋯⋯⋯⋯⋯⋯⋯⋯⋯⋯⋯⋯.3(三)研究综述⋯⋯⋯⋯⋯⋯⋯⋯⋯⋯⋯⋯⋯⋯⋯⋯⋯⋯⋯⋯⋯⋯⋯⋯⋯.3(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6二、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基本理论及其域外考察⋯⋯⋯⋯⋯⋯⋯⋯⋯。8(一)高校信息及其公开的法律依据⋯⋯⋯⋯⋯⋯⋯⋯⋯⋯⋯⋯⋯⋯⋯⋯.8(二)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规范分析⋯⋯⋯⋯⋯⋯⋯⋯⋯⋯⋯⋯⋯⋯⋯⋯10(三)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域外考察⋯⋯⋯⋯⋯⋯⋯⋯⋯⋯⋯⋯⋯⋯⋯⋯13三、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诉讼现状及问题分析⋯⋯⋯⋯⋯⋯⋯⋯⋯⋯⋯18(一)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诉讼现状⋯⋯⋯⋯⋯⋯⋯⋯⋯⋯⋯⋯⋯⋯⋯⋯⋯18(二)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界定存在的问题⋯⋯⋯⋯⋯⋯⋯⋯⋯⋯⋯⋯21四、完善我国高校信息公开范围的立法建议⋯⋯⋯⋯⋯⋯⋯⋯⋯⋯⋯。30(一)确立“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30(二)否定列举不予公开范围⋯⋯⋯⋯⋯⋯⋯⋯⋯⋯⋯⋯⋯⋯⋯⋯⋯⋯⋯3l(三)放宽依申请公开的限制性条件⋯⋯⋯⋯⋯⋯⋯⋯⋯⋯⋯⋯⋯⋯⋯⋯32(四)严格界定豁免公开范围⋯⋯⋯⋯⋯⋯⋯⋯⋯⋯⋯⋯⋯⋯⋯⋯⋯⋯⋯34五、结语⋯⋯⋯⋯⋯⋯⋯⋯⋯⋯⋯⋯⋯⋯⋯⋯⋯⋯⋯⋯⋯⋯⋯⋯⋯⋯⋯⋯⋯⋯38参考文献⋯⋯⋯⋯⋯⋯⋯⋯⋯⋯⋯⋯⋯⋯⋯⋯⋯⋯⋯⋯⋯⋯⋯⋯⋯⋯⋯⋯⋯⋯39附录一:高校信息公开纠纷案例汇总表⋯⋯⋯⋯⋯⋯⋯⋯⋯⋯⋯⋯⋯..43附录二:高校信息主动公开范围一览表⋯⋯⋯⋯⋯⋯⋯⋯⋯⋯⋯⋯⋯⋯58致谢⋯⋯⋯⋯⋯⋯⋯⋯⋯⋯⋯⋯⋯⋯⋯⋯⋯⋯⋯⋯⋯⋯⋯⋯⋯⋯61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63V万方数据

 一、绪论(一)研究源起、 绪 论信息公开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与基本走向。在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均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对各领域信息公开事宜进行规制。2008年5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在我国行政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可谓是“行政法制的第二次革命”∞。根据《条例》第37条授权性规定②,教育部于2010年4月颁布《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办法》的规范指导下,各高校@纷纷开展信息公开工作。高校信息公开是指高校将其在办学活动过程中所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载体形式呈现的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之外,均可向信息权利主体公开。在高校信息公开制度中,公开范围的大小决定了信息权利主体知情权与监督权的实现程度。可以说公开范围的界定是高校信息公开制度体系中的核心部分。虽然在《办法》的推动下,各高校信息公开工作均有所改进,校内师生员工与校外社会公众对高校信息的了解程度有所增强,参与程度与监督实效有所提升,但在司法领域,近五年来,相关高校信息公开纠纷案件日渐浮现。笔者以“大学”和“信息公开条例”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高级检索,检索出高校信息公开纠纷案件共12起,其中涉及高校信息公开范围认定的纠纷案件有9起;以“高校信息公开”为全文在“北大法宝”一一中国法律检索系统进行高级检索,检索出高校信息公开纠纷案件共13起,其中涉及高校信息公开范围认定的纠纷案件有10起。除去两个系统重复出现的案例,最终确定涉及高校信息公开范围认定的纠纷案件共15起,具体如下表所示:(详见附录一)。由于目前关于高校信息公开范围认定的纠纷案例属于司法领域的新生现象,因此,本研究所收集的①江必新.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J】-政治与法律,2009(3)12.27.②《政府信息公开条...

篇三:高校诉讼案件

54・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朱世宽・人民司法・1・9・9・9Π9一案一 议1994 年9月,田永考取了北京科技大学 ,取得了本科生学籍。1996年 2月 29日 ,田永在电磁学课程补考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考试中,田永在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按照考场纪律的规定,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同年3月 5 日,北京科技大学根据本校制定的 (94) 第 068号 《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 (下称068号通知)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于夹带作弊行为 ,对其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并于同年4 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学校所作的处理决定和学籍变更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 送达,亦未实际办理有关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的学习及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

 1996年 3月,田永因学生证丢失未进行 1995 年至1996年第二学期的注册。

 1996年 9月 ,学校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此后学校每学年均继续收取田永缴纳的学宿费,并进行学籍注册、 发放大学生补助金贴、 安排参加毕业实习设计。

 期间,学校安排田永重修了电磁学课程并考试合格。

 田永还以该校学生的身份参加了有关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四年学制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毕业实习、 设计及论文答辩均予通过,毕业论文成绩优秀,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

 1998年 6月 ,田永所在院系向学校报送向田永授予学士学位的表时,学校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亦未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 ,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田永正在与学校交涉毕业问题,故学院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

 学校因此未将田永列入学士学位资格名单中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此外,因学校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 ,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 1998年 5 月19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 ,认为学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偏重,建议复查。

 同年 6月 5 日,学校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1998年10月19日,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 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负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位证书的职责。

 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院校 ,属于法律、法规授权颁发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的高等教育机构,对于取得本校学籍、 接受正规教育、 通过全部学科考试及毕业论文答辩且符合毕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依法向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并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北京科技大学因田永在电磁学补考中携带有关纸条而认定其夹带作弊,并给予了退学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未向田永宣布、 送达,学校也未给田永办理注销学籍、 迁转户籍、 档案调动等退学手续,该处理决定实际未予执行。

 此后,学校允许田永继续在校参加正常的学习、 考试及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期间还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收取了田永缴纳的学宿费,并为其进行学籍注册,发放了大学生补助金贴、 毕业设计结业费等。

 上述事实均证明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作出的退学决定因没有执行而实际上没有生效,学校应将田永按有学籍的毕业生对待。

 据此,依照教育法、 学位条例、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 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 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 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后 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 驳回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科技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这是北京法院受理的首起以学校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

 这一案件的审判引起了对以下问题的争论和探讨:教育领域各主体之间,既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 教师及学生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学位证书属©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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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5・・人民司法・1・9・9・9Π9于何种权力;学校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 能否作为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等。

 就此,笔者略述浅见。关于教育领域各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按照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教育领域中的主体包括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 教师和学生等。

 那么,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关系到各自权利、 义务的实现,同时也有助于我们明确教育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对此,我们不妨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各主体的地位、 权能及特点中寻找答案。

 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该法又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上述规定表明,教育行政部门是国家主管教育工作的行政机构,在中央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简称国家教委) ,在地方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委员会(简称地方教委)或教育局。

 国家教委和地方教委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主管全国和本地区的教育行政工作 ,代表国家履行教育行政管理的职责,行使教育行政管理的职权。

 可见,教育行政部门在教育领域中处于主导地位,是教育工作的管理者;学校是组织教育、 教学的场所,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组织和进行教育、 教学工作 ;教师是教育工作者,在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要求,具体实施教学工作 ,完成教学任务;学生是受教育者,在学习过程中必须接受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及学校和教师的要求,完成学习任务,学生在教育、 教学过程中始终处于接受教育、 被管理的地位。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在我国现有的教育体制中,教育行政部门处于教育行政管理者的地位,而学生处于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位置,与教育行政部门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教师是被委托对学生进行具体教育和管理的受托人,教师与教育行政部门之间亦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教师与学生之间则是管理受托人与被管理者的关系。

 学校在教育领域中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及受托管理的三重身份。

 正是由于学校这一主体的特殊性,使教育领域里主体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显得较为复杂。

 学校针对教育行政部门是被管理者,针对学生及教师在法律、 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则又变为管理者,而在法律、 法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则又处于管理受托人的位置。

 由此可见,学校在教育领域中,既是被管理者,又是管理者,它在法律、 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的职权,发挥其有限的教育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据此,笔者认为 ,对教育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大致可以作如下界定:11对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学校、教师、 学生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 学校在法律、 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作出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教师、 学生等不服,可以以学校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1对教育行政部门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学校、教师、 学生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对学校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律、 法规授权的法定职责的 ,教师、 学生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颁发毕业证书、 学位证书权力的属性问题。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又规定: “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对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颁发属于何种权力,实践中存在着疑惑。

 有的认为它与公共权力有区别,不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对因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应持谨慎态度;有的认为颁发 “ 两证” 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公民对此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 ,颁发“ 两证” 的权力属于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范畴。

 第一 ,该项权力属于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

 就是说,这项权力属于国家权力,它排除了公民个人和一般社会组织行使这项权力的可能。

 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颁发 “ 两证” 的权力由代表国家进行教育行政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教育机构行使,显然,该项权力属于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范畴;第二,颁发 “ 两证”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两证” 如何颁发,颁发的条件及颁发的程序均由法律,特别是由大量的行政法规所规定,这进一步说明该项权力属于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范畴;第三,该项权力的行使属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单方行为。“ 两证” 是否颁发,由教育行政部门及授权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单方面决定,无需征求相对人的意见,更不能与相对人协商,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讨价还价的可能。

 这说明,颁发 “ 两证” 的主体与获取“ 两证” 的主体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第四,颁发 “ 两证” 的主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我国每年有上百万大学生毕业,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工作不可能由教育行政部门完成,因此,教育法及学位条例将 “ 两证” 颁发的权力授予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及其他一案一议©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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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6・教育机构从而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了颁发 “ 两证” 的教育行政管理的职权。综上,笔者认为 ,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力属于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范畴,其行为属于实施教育行政管理的行为 ,学生对此有异议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学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学校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 针对上述案件中北京科技大学能否作为适格的被告 ,法院审理中曾产生过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因此,北京科技大学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 ,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律、 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学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组织是被告。

 法律、 法规授权有两种情况,一是直接授权,即法律、 法规直接明确地授予某些组织或机构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如食品卫生法授予卫生防疫站行政处罚权等。

 二是间接授权,即法律、 法规授予政府部门授权的权利,就是说法律、 法规允许政府部门将某项行政管理职权授予某些组织或机构行使。

 从上述案件的情况看,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一条 “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属于法律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履行颁发学历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法定职责。

 又根据学位条例第八条 “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同时属于法律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

 上述情况表明,尽管北京科技大学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它属于法律、 法规授权的部分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

 学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对自身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一旦成诉 ,无疑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田永以学校不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将北京科技大学列为被告 ,是完全正确的。(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 情1998年4 月3日,浙江省武义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对县矿山公司所属的大塘口砩矿采矿权出让进行招投标。

 参加竞标的有武义县的徐淑华、 周爱马、 周万生、 洪震林及义乌市的陈献省、 付佩伦等6人。

 徐淑华虽认为 80万元标底太高,无意竞标,却在投标数日前与周爱马、 周万生、 洪震林等人商议让义乌人中标,其余人向中标者拿所谓的 “ 香烟钱” 。

 投标日的上午,徐淑华与周爱马等人商定后,即打电话与陈献省取得联系。

 到中午,陈献省、 付佩伦等人即到徐淑华办公室,数人商定由陈献省中标,由陈分给每个参加投标人3万元人民币。

 下午,陈献省以 811088万元中标。

 随后,由陈献省的亲戚郑桂良将15 万元现金送到徐淑...

篇四:高校诉讼案件

被诉引发的行政诉讼思考王树韧 1  唐 频 2(1 、2,苏州大学, 江苏 苏州  215021)摘 要:高等学校实施影响相对人基本权利的行政管理行为具有可诉性, 应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司法审查应重在程序性审查。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诸如合法性原则、平衡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得到适用。关键词:司法审查;程序性;合法性原则;平衡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997(2004)02-0084-04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 中国出现了一些教育领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如张旺诉东南大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案 [ 1] 、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 2] 、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讼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 [ 3]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 [ 4] 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案 [ 5] 。

 这些案件的发生、审理、裁判有其广阔的社会背景和制度根源。

 这一系列案件的出现, 引发了人们对我国高等教育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思考与探讨。

 如:对于高校的行政管理行为、尤其是其学术机构司法要不要审查? 若要审查, 司法机关应进行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 司法机关应适用哪些法律原则? 这些思考与探讨无疑对于我国高等教育行政管理、学位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完善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本文拟就以上问题谈谈自己的浅陋之见, 以其推动中国司法、教育制度的变迁和学习型社会的形成。需要说明的是, 本文仅对我国目前公立高等学校的性质加以探讨, 私立学校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畴;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 , 决定了它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 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 我仅从行政法的视角, 也只对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高等学校的法地位, 学界鲜有争议, 笔者也赞同共识, 本文略去不谈。“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 而把这格言应用于高等教育领域时, 人们便会把目光集中到这样一个问题:法院是否可以和能够在多大范围和程序让为相对人提供救济? 司法审查是否意味着对学术自由的侵犯?一、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教育类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学界和司法界存在着很大争议。

 有人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 决定了这类案件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 这也导致了此类案件难以得到司法救济。20世纪以来, 对文化教育的注重, 已成为现代宪法的主要内容。

 二战以后, 受教育权作为人权被写入《世界人权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对受教育权由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

 在所有的保护机制中, 司法保护被公认为最权威、最公正。

 因此, 受教育权能否得到司法救济, 直接影响到公民的保护程度。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有权利无救济, 权利不能在法庭上得到承认, 这样的权利“ 只能是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 而不是法律权利” 。[ 6]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应从依法保护提升为依宪保护, 即依照宪法的规定给予权利的保护, 允许相对人提起诉讼, 这是宪法法律的必然要求, 更何况诉权本身也是一种基本权利。其实,《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司法救济进入教育领域提供了一条合适的路径。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用的是混合式, 其中第 11 条第 1 款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不包括公民受教育权。

 但《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将其作为排除条款列为第 12条。

 特别是第 11 条 2 款的规定, 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拓展留有广阔的空间, 可以用以满足发展的客观要求。这里必须提到的是 2000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其中第1 条第 1 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 依法提起诉讼的, 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这一规定没有沿袭“ 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 而改用“ 行政行为” , 应当说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更有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江必新认为, 这种规定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的规定上来, 取消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受案范围的某些不适当限制, 加大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保护力度。[ 7]还有我们无法忘记的是, 1989 年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和 1990 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都没有明确地将受教育权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者:王树韧, 苏州大学法学院。84·法学研究·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         总第 50 期 2004.2

 而 1999 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复议法》第 6 条第9 项却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的范围。

 可见行政复议法明确地将受教育权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表现了公民权利保障的发展趋势。

 如果说十年前制定行政诉讼法之时, 受上述因素的影响, 受教育权没有纳入受案范围有其合理性的话, 那么十年后的今天随着立法者和法治意识增强, 司法机关能力和地位的提高和教育争议的增加, 以及中国执政者观念和制度的转型, 公民受教育的司法保护已经现实地摆在社会面前:司法机关及时受理, 充分利用法律法规。正是对社会需求和人权保护的应和, 是司法能动性的表现。从权利分立的角度来证, 行政主体规范其内部秩序的行为不应接受司法审查。

 因而学者们一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 8]实际上《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示内部行政行为不接受司法审查。

 内部行政行为对行政权对人权利的影响有时并不亚于外部行政行为。

 我们以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案为例: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理决定, 对田永的影响极可能是终身的 , 假若田永违反交通规则被交警罚款 5 元, 这种处罚对田永可以说无关痛痒,为什么后一个行政行为可以名正言顺地接受司法审查, 而前一个行政行为则不可以呢?“ 法律可以为不同的权利创设不同的保护渠道, 但法律从来不允许仅仅由于侵害来源、发生领域的形式不同而区别对待。” [ 9]将部分内部行 政行为纳入 司法审 查范围, 法 国是先驱。[ 10]当然, 基于政制的悬殊, 我们无法简单照搬照抄。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初期, 将《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第 3 款做扩大解释, 认为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都不接受司法审查是恰当的。但行政诉讼制度演进到今天, 公民的宪政意识日见精进,将《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第 3 款作严格的字面解释, 甚至窄于字面解释的缩小解释是必要的。

 这样可以在不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基础上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将不受司法审查的内部行政行为限制在一个较窄的范围。基于以上理由, 我们认为:当事人诉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 教师诉学校或行政机关资格授予、职称评定、教育教学权、进修培训权, 学生诉学校侵犯公正评价的权利等等这些案件理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但由于学校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教育学术团体, 在司法救济之前若前置复议程序, 这对于尊重学校自主权、节减诉讼成本无疑是有益的。二、司法审查的方式:重在程序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 这是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制约和不可替代性所决定的。

 关于学生是否达到毕业水平、是否该授予某类学位、教师职称评定等问题的审查, 既涉及到对学术水平的判定, 又关系到高等学校自主管理的权利, 一般不宜由法院直接找出代替性判断。

 原则上, 法院只应审查学校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即是否经过了法定程序以及实际所采纳的程序是否合法, 是否违反了规定的实体条件。

 只有当有关权力的行使存在滥用等情形时设, 当其章程本身有违法嫌疑时, 才能接受司法实质性审查。在这方面, 国外行政法上关于行政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的理论值得我们参考。

 尤其是当前我国学术机构的运作, 尚缺乏完整而有效的监督程序和制约机制。

 学术评定的主观色彩太浓, 程序上缺乏透明度, 评定人在评定过程中无法及时有效的行使自己的陈述和抗辩权利, 在这种体制下, 如果缺乏司法的有效监督, 将会导致学术腐败, 阻碍科技发展。

 因此, 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学术自治、司法审查和教育系统内部监督的关系,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三、法律原则的适用在我国, 法律学说、法律原理和法的一般原则不能做为法的渊源。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能适用制定法。

 在行政审判中, 人民法院只能适用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参照行政规章。

 如果说在我国建设行政法治初期, 把行政法渊源限定于特定机关制定的、具有特定形式的规范性文件, 把法官适用法律尽可能变成机械作业的过程 , 有助于排除长官意志, 政策、伦理等因素的不适当干扰, 维持行政法制的确定、稳定和统一。

 那么, 今天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它的利弊得失。法条有尽, 事情无穷。

 无论立法者有多么高明, 也不可能事先预知今后所有的问题。

 无论立法授权再授权, 无论法条再多再细, 法律体系中仍不免有漏洞。

 由立法者是通过补充立法去弥补漏洞或修改法律去衡平个案中的不足, 由于对个案的处理显得过于迟钝而不切实际。

 执法者适用法律时, 当制定的法条不明确、有漏洞或者拘泥制定法的含义将导致不能容忍的不公时, 就需要根据公共政策、社会习惯、学说理论,衡平各种法律价值后作出处理。

 其中, 法律原则是法律共同基于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较一致和稳定的行为准则的学说和观念。

 它是法官弥补漏洞的粘合剂, 衡平个案的尺度之一。

 在法治昌明的国家, 法律原则的运用对于法律的适用是必不可少的。

 在法、德、日等国, 法律原则被公认为行政法渊源, 在普通法国家, 法官通过判例创造法律更是法律发展的源头活水。

 在我国, 近几年来, 原有的法律渊源理论和法律解释体制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和批评。一些译著更为广阔深入地介绍外国的法律渊源理论和司法经验。并从司法过程中法律即行使的角度有力地论证了法律渊源的多样性。[ 11]我国的行政法学者也认识到, 行政法的渊源不能限于制定法, 还应包括法律原则。

 罗豪才教授早在 1995 年就明确指出:“ 行政法就其外延或外部表现形式看, 不仅包括一系列行政法规范, 而且理应包括一些重要的行政法原则, 它们同样具有法的效力” , 过去“ 忽视了原则的法律约束力, 从而不把它列为行政法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 的做法, 应当加以修正。[ 12]那么司法机关可以适用的行政法原则有哪些呢? 在此, 我们拟就几个重要原则加以探讨。85总第 50 期 2004.2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           ·法学研究·

 (1)合法性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要求, 合法性审查原则也是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

 作为公务法人的高等学校在执行相对独立的自主管理职权时, 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 在有国家授权的情况下, 其享有内部规则的制定及执行的权利。

 但其内部规则对影响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和重要权利时则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所谓的法律保留原则, 是指对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 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

 高等学校等一类公务法人在处理与其使用者, 利用者的内部关系时不受国家法律的干涉。

 这种独立性能够避免一般行政上的官僚习气和僵化手续, 保留一定程序的精神自由 , 也容易得到社会上的赞助。[ 13]特别权利关系理论是其力量依据。

 二战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一再被修正。

 传统的限制人权的冰山———特别权力关系正消融于人权与法制的浪潮。

 1956年德国学者乌勒针对特别权力关系提出基础关系, 基本关系与管理关系, 经营关系的二分法。

 基础关系,基本关系是与设定、变更及终结特别权利关系有关联的一切法律关系, 如公务员的任命、免职、命令退休, 学生的入学、退学开除拒绝授予学位;管理关系, 经营关系则是指单纯的管理措施, 如公务员任务分派、学校的授课或学习安排等有关事项。前者一类行为视为行政处分, 如有不服得提出诉讼;后者一类行为不以行政处分论。[ 14]与此同时德国法院则发展出“ 重要性理论”, 作为判断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与否的标准。

 德国法院认为教育行政领域, 哪些事物应有法律依据, 应视其与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否重要判断之。[ 15]德国的公法理论及司法实践无疑对我们很有启发:当高等学校这类公务法人实施的影响其使用者、利用者基本权利或重要权利的行政管理行为时必须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 而不得依据其内部规则。

 其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 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在我国理想的模式是由最高国家权利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来制定。

 但是考虑到目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高等教育...

篇五:高校诉讼案件

0 8 年第3期总第9 7 期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 u rn a l o fT ia n jinA d m in istr a tiv e C a d r eC o U e g eo fP o lities a n dL a wN 0. 3G e n e r a l N o . 9 7・行政法制・高等学校是否适格行政诉讼被告的思考陈英, 石丽明(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广东广州510 665)摘要:

 高等学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关系, 其对学生作出的惩戒行为, 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 不同于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学生认为学校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将高等学校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不符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

 因为高等学校不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可诉性, 故高等院校作为行政诉讼法之被告不适格。关键词:

 高等学校; 行政诉讼被告; 适格中图分类号:

 D 9 25. 3,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 0 8 - 8 39 3( 20 0 8 )0 3- 0 0 52—0 4自最高法院在19 9 9 年公布了北京海淀区法院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要求颁发毕业证书、 学位证, 办理派遣手续、 赔偿经济损失和恢复名誉的行政诉讼案111, 并判令学校败诉后, 各地法院纷纷打开了学生告高等学校的诉讼大门, 将学生告学校的案件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翻。

 对学生请求撤销学校给予的纪律处分、 要求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文凭或要求恢复名誉的案件, 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审理和宣判。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 其动机是积极、 进步的, 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 将高等学校视为国家行政机关、 将高等学校给学生的纪律处分视为行政处罚或将学校向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视为授权的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 并将学校直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以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未免过于牵强, 因此, 造成了此类案件虽然起诉事实、性质和诉讼请求大致相同, 但尚无法律明文可适用,各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各不相同。

 这不仅影响了司法的统一, 而且诉讼当事人也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救济, 满足其主观愿望。

 无论是法律效果, 还是社会效果, 都不是十分理想。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范围, 即公民灌; 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依法提起诉讼的, 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诉讼标的或者说所针对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 即国家行政机关( 包括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实际影响特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具有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 行政强制执行性质的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行为。

 行政诉讼法奉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的原则。

 即使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并非全部行政行为都可以起诉, 也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都由行政诉讼来解决。

 在法律已有明文规定而又未做修正和更改的情况下, 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行政诉讼是维护法律尊严的具体体现, 任何理论探讨和学术观点都不应取代于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超出法律规定扩大受案范围或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诉讼, 或将司法者的司法理念及对法律的理解作为法律依据的做法, 都是不可取的。

 更不能以司法审判权取代或削弱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

 简言之, 是否能将高等学校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尽管已有许多案例, 但至今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为此,笔者仅就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对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的性质和颁发毕业证书是不是授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思考, 以表高等学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不适格的一管之见。

 愿与同仁商榷。一、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区别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主要有公办和民办两种形式,收稿日期:

 2008. 04 . 09作者简介:

 陈英( 1969. ). 女. 安徽巢湖人,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 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石丽明( 1955- ), 女. 辽宁铁岭人,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教授. 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52 

 以办学规格、 层次、 特点及教育对象, 分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 基础教育和成人教育, 其性质属事业单位,具有服务性、 公益性和知识密集性的特点。

 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 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教育、 科技、 文化、 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具有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 经核准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

 ” 及我国教育法第3l条的规定, 高等学校自依法成立之日, 便具有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人)。

 与机关法人、 企业法人、 社团法人一样, 在社会活动中, 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事业单位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 基本上是机关的附属物, 既没有进入市场的需要, 也没有进入市场的可能。

 而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 事业单位作为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客观上需要进入市场, 不能完全进入市场的, 也会与有关方面发生愈来愈多的关系。按照市场经济的法则, 作为市场主体的前提条件就是具有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 使之取得受法律保护的“身份证” 。

 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通知》 ( 中发[ 199317 号)提出:

 “要积极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 使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 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 19 9 6年中办发[ 19 9 6]17 号文件指出:

 “要建立和实施事业单位登记制度, 使事业单位的发展和管理更加规范, 要通过实施登记制度, 确立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 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 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 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强化对事业单位的监督。

 ” 由此可见, 国家之所以将高等学校列入事业单位法人, 其目的是为了确立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 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 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强化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既然高等学校的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 它就与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和不同。

 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职能, 依法独立享有与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

 其基本特征是:

 掌管国家行政职能, 管理国家的行政事务; 享有国家行政职权, 有规范人们行为的权利; 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 有一定的独立的组织形式, 而不是一个机关的内部机构; 属国务院编制序列和有行政经费。

 而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等学校, 是在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下, 以公益为目的.承担社会公益服务职能。

 其主要特征为:

 以为国家培养合格的劳动者和专业人才为宗旨, 承担相关教学科研任务; 具有同其所担负教育任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达到相适应的办学规模; 具有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人员、 教学专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目前以国家财政投入为主, 具有较强的公益性; 区域分布广, 数量多, 规模、 规格差异大。

 我国教育法赋予高等学校自主管理、 组织教学、 招收学生、 进行学籍管理和实施奖励处分、 颁发学业证明等权利( 教育法第28条)的同时, 对玩忽职守, 造成高等教育事业重大损失的; 克扣或挪用教育经费的; 侵害学校、 教职员工、学生合法权益的; 未经批准擅自以高等学校名义办学的; 违反规定乱收费、 乱发学历文凭的; 利用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非法活动的学校。

 教育行政管理( 主管)部门, 有权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 高等学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 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 不但不享有行政管理职权, 相反却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被管理者。二、 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及给予纪律处分的性质’学生与高等学校的关系, 既不同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和劳动关系, 也不存在如同国家公务员之间领导与被领导、 上级与下级的隶属关系, 而是一种纯粹的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这种管理关系, 具有鲜明的对内性。

 也就是说, 这种管理关系的基本对象只能是在校就读的学生。

 学校在对学生实施管理过程中, 对违反管理规定的学生给予适当的警告、留校察看、 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是一种惩戒行为。

 这种惩戒行为是以教学和管理为目的, 依国家法律和学校规定, 对违反特定义务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校学生, 采取的一种管理手段和管理措施[ 31。

 它既不是行政处罚, 更不能与行政机关对外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提并论。所谓纪律处分, 是指单位、 部门根据有关规章制度, 给予违反规章制度的内部工作人员或其它代为管理人员的一种惩戒。

 国家教育部在对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进行修改后于2005年9 月 1日正式施行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 该规定第52条规定:

 “对有违法、 违规、 违纪行为的学生, 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 第53条又规定了纪律处分的种类, 即:

 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 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五种。

 还规定“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所谓行政处罚, 是指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53 

 规或某些轻微违法行为而不够刑事处分者所给予的制裁。

 其种类包括警告、 罚款、 拘留、 吊销营业执照、 拒发营业许可、 以及停止营业或停止生产等。纪律处分与行政处罚两者的性质、 依据、 对象、 形式和救济手段截然不同。

 一是性质不同, 纪律处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 是以处分主体与处分对象存在的管理关系为前提, 范围局限于本单位内部; 而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是以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职权为基础, 范围是限于本行政机关以外。

 二是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

 纪律处分所依据的是单位或部门的规章制度、 奖惩条例; 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 法规。

 三是作出行为的主体不同。纪律处分是单位或部门从管理的角度对内部人员实施的行为, 无需法律特别授权; 行政处罚则必须由法律明确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作出。

 四是对象不同。

 纪律处分的对象内部工作人员或被管理人员, 只能是对自然人; 行政处罚的对象既包括公民, 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既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法人。

 五是针对的事实行为不同。

 纪律处分针对的是轻微违法、 违纪行为; 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触犯行政管理法规,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六是具体表现形式不同。

 纪律处分的种类有警告、 记过、 降级、 撤职、 察看、 开除等;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 通报批评、 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没收非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

 七是救济手段不同。

 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只能通过本单位、本部门或向其上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或申诉;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则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违法处罚而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相对人还可以请求赔偿。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 也不同于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我国《教育行政处罚法》 对参加国家考试的考生实施的行政处罚。

 学校对学生实施管理并对违纪学生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是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促进学生德、 智、 体、 美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有人将其视为“内部行政行为” , 但了解行政诉讼制度的人都应该清楚, 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内部行政行为这个概念。

 按照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 因内部行政管理而发生的内部行政纠纷, 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141。不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可诉性。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纪律处分不服, 应依照《教育法》 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 的有关规定, 通过申请复核或申诉的方式寻求救济, 以避免因打官司而造成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对立, 给学校对其施教, 学生在校学习带来情感或身心上的负面影响。三、 高等学校向学生颁发学历证书行为的定性学历证书是高等学校发给学生受教育程度的凭证, 学业证书分为毕业证书、 结业证书、 肄业证书三种。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颁发学历证书, 不同于学校依照法律、 法规授权向学生颁发的学位证书和政府部门向有专业特长的人颁发的资格证书。

 学校向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是法律赋予或依法享有的权利, 也是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自身行为能力的体现。

 任何一所依法成立的学校, 都应具有给学生出据学历证明和发放学历证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为防止学校发放学历证书的权利滥用和规范这一行为, 国家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 法规。

 并从1993年起, 对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实行国家、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 学校三级管理。

 使原来的单一行为变成了三方行为。

 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 还特别规定, 学校要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 学习形式, 填写、 颁发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并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

 所以, 颁发学历证书的行为, 并非是法律、 法规授权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并独立承担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与构成要件。

 不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将学校向学生颁发学业证书的行为, 称为“准行政行为” 、 “特殊行政行为” 或“受权行为” , 而启动行政诉讼并纳入行政判词当中的做法, 是背离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的司法原则的。一般来说, 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因发放学历证书而产生的纠纷, 大多是有原因或前提的。

 按照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 ...

篇六:高校诉讼案件

每 周 一 法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局行政执法培训 2011. 26 总第 134 期 梅因语:

 在法典时代开始后, 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已暴露出来。

  天津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局办公室 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

 联合主办 7 月 12 日

  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基本案情】

 张某和李某系西南某高校的学生, 两人为男女朋友关系。

 2010 年某日 , 热恋中的两人在无人的自 习教室内发生了亲密关系, 而这一幕恰好被教室里的监控所拍摄记录。学校以张某和李某违反该校《大学生行为守则》 为由, 依据该校《大学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 作出 了不授予对两人学士学位的决定。

 张某和李某不服, 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高校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裁定不予受理。

 【问题提出】

 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本案能否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

 【案例研讨】

 笔者认为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之适格被告, 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理由如下:

  1、 衡量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起决定性的因素不是该主体本身的性质和地位, 而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八条规定:

 学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本案中的西南某高校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 其作为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单位, 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行使授予学位、 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 以案说法

 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 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不管权力的行使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是事业单位组织, 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六种除外情形, 都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 高校行使学位授予管理职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等, 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高等院校有权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相关规定和细则。

 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 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 西南某高校对张某、 李某作出的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处分, 属于行使教育行政职权的行为, 应当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而非合同行为。

  3、 高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像其他民事主体一样, 享有普通的民事权利, 也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高等学校作为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单位和国家公共设施, 行使着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行政职权, 这种职能的行使将会给学生带来重大的影响。

 鉴于高校和学生之间为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 假若剥夺和限制学生对高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复议等权利, 会使学生处于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位置。

 把高校列为行政诉讼被告, 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理顺高校和学生的诉讼法律关系, 能够促进高校的良性有序管理, 给予学生权利救济的渠道。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 李某以母校西南某高校提起的行政诉讼, 被告主体适格, 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行政诉讼法》 已实施20年,在推进“民告官” 法律化、 确立“依法行政” 观念、 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

 但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 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

 下面就行政诉讼当事人规定不足之处提出建议。

 一、 原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存有下列问题:(1)

 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过于狭窄, 不利于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且立法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2条规定可以说是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界定标准的高度概括, 同时也表明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 立法上采取的是“合法权益” 的标准。而这里的“合法权益” 应当如何理解呢? 从理论上来说, 合法权益既包括权利, 也包括利益, 前者称为法定的利益, 而后者称为事实上的利益。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11 条关于受案范围 的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采取的实际上是“法律权利”标准, 即只有当相对人的实定法上的权利遭受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 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此处所谓的“合法权益” 中的“合法”应当如何理解? 它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发挥作用的? 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 的法理精神, 此处的“法” 应当理解为宪法、 民法、 行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 “合法权益” 就是上述的“法” 所赋予或保护的权益。

 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受案范围 明 确 表示出的意 法理探幽

 图, 这里“合法” 的外延是有限的,换言之, 此处所指的“合法权益”仅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而对于其他的权利,如公民的受教育权、 公平竞争权、承包企业的人事任用权等在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一直存在讨论余地的。《行政诉讼法》 如此规定,明显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2)

 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非常含糊、 抽象和主观。

 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2条的规定,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规定非常主观和模糊, 让法院、 法官理解、执行起来也非常吃力。

 而在现实生活中, 也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有关原告资格争议的案件。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的完善,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

 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应当扩大, 这是大势所趋。

 综合各国对原告资格条件的规定和发展趋势, 我们认为将我国原告资格条件限定为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是比较恰当的。

 这一界定适应了原告资格扩大化的世界趋势, 特别是对法律上的利益的阐释, 充分借鉴了美国行政法的观念, 使原告资格的确定更具可操作性。

 应当说, 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 仍然是比较抽象和有弹性的界定。

 因此, 须在立法上对“法律上的利益” 作一阐释。

 法律上保护的利益, 首先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利益; 此外, 法律上的利益还应当是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2)

 增加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

 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应当是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主要主体, 自 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是辅助主体, 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为先行程序。

 只有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不提起诉讼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以自 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

 同时, 为了规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行为, 限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 应当与其团体章程或业务相关, 并以行政行为涉及团体利益为前提。

 二、 被告资格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 及其司法解释基本上是以行政主体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 并与行政诉讼被告一一对应的关系, 在我国法治还不完善的阶段, 在行政诉讼法发展的初始阶段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及行政诉讼实践的推进,以行政主体理论为标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缺陷已经凸现出来:(1)增加了自 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确定被告的难度。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 行政机关能成为行政主体, 但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 行政机构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不能成为被告。

 其结果导致行为者可能不是被告, 给原告确定谁是被告带来困难。

 特别是《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此问题更加复杂化。

 要求原告在起诉时, 去考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是否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这种即使在开庭审理中也不是轻而易举就能确定的复杂问题, 实在过于苛刻。(2)

 行政主体的“组织性” 使得对现实中根据法律授权而以其本人名义行使公权力的个人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无所适从。

 根据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 行政主体 “为自然人的延伸”, 因而在确认行政诉讼被告的时候, 强调被告作为行政主体的组织性质, 而个人是不能成为行政主体的, 从而否定了个人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可能性。

 以此观点来确认行政诉讼的被告, 明显与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相契合, 因为在现实中实际上有一些个人在以自 己的名义行使公权力。(3)

 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也使得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存有先天不足和缺乏根基的问题。

 由于我国行政主体的确定标准差不多只有法律、 法规授权 (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 其实也属于法律授权)

 一条, 在目 前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 非授权主体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 造成了在确定被告时的困难, 为公民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甚至因此使公民诉讼无门。

 行政主体本身即为单一的独立的主体, 一旦这些主体不存在, 便有可能出现无责任归属者。(4)

 独立意志与独立承担责任之证伪。

 在行政诉讼中, 国家或者地方政府为实质上的责任承担者, 行政诉讼的被告实际上仅为形式上的责任承担者。

 从行政诉讼的后果来看,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仅为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其所作的决定

 或者依法院裁判而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即撤销之诉、 变更之诉、 重作决定之诉)、 被法院依法通过确认诉讼的形式宣布行政决定违法(确认之诉)、 被法院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给付之诉)、 充当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赔偿之诉, 而这种责任实际上仍然要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承担)。借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法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表达行政诉讼被告法律责任的做法, 实际上是忽视了两种责任的不同性质。

 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诸多弊端, 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应避免复杂化, 应坚持一个总原则,即:

 谁行为, 谁为被告。

 应避免追究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问题, 而从形式上判断被告。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 不管有没有法律的授权, 只要这些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以自 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就可以控告这些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 这些机构就是被告。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派出机构、 临时机构以及其他公 法性行为 的作出者, 都可以成为被告。(2)

 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是被告。

 根据上述“谁行为, 谁为被告” 的规则,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等同于复议机关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同样的行为, 因此,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完全说得通。

 如此规定的最大益处是强化了复议机关的责任心。

 从统计情况来看, 经复议的案件, 绝大多数都是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裁决, 这其中当然有最初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因, 但是复议机关害怕当被告, 以维持来敷衍塞责也是主要原因。

 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时也是被告, 有利于督促复议机关认真履行职责, 即使被起诉了, 也可避免败诉。

 至于担心复议机关过多地被起诉, 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的成本, 影响效率, 都是多虑的。

 与原告资格的确定相对应,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的确定, 也应采用与原告资格确定相同标准, 即要求其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

 至于其参与行政诉讼的方式, 既可以由其申请参加,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 大运帆船抵靠东疆 开启低碳宣传之旅。

 7 月 3 日 , 一艘名为“华帝· 聚能号” 大帆船安静地停靠在东疆“滨海一洋” 国际游艇会的泊位上。

 该船于 6 月 26 日 从深圳经过多日 不间断航行之后终于抵达“大运中国聚能扬帆” 活动首站——天津东疆湾, 开启“大运中国聚能扬帆” 低碳大运宣传之旅。

 它将在这里停靠 4 天, 此后将从这里途经秦皇岛、 大连、 青岛、 上海、 厦门、 海口等沿海城市后到达深圳。

   京津塘高速空港经济区出入口正式投入使用。

 6 月 30 日 , 京津塘高速空港经济区出入口正式投用。

 该出入口位于京津塘高速公路约 120 公里处, 距离天津机场出口约 10 公里, 距军粮城出口约 10 公里。

 该出入口的开通将大大缩短空港经济区通往新区核心区及天津市主城区的时空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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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月 1 日 , 央视《焦点访谈》 栏目 播出“打开中国奇迹的问号——学习型政党” 专题栏目 , 以滨海新区构筑“学习—思考—创新”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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