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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预付卡管理宁波2篇

时间:2022-09-18 12:00: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单项预付卡管理宁波2篇单项预付卡管理宁波 —1—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单项预付卡管理宁波2篇,供大家参考。

单项预付卡管理宁波2篇

篇一:单项预付卡管理宁波

dash;1—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公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第四条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2—第二章发行第六条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第七条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1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第八条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第九条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第十条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

 —3—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第十一条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单位经办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对于记名预付卡,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预付卡卡号、金额等信息。第十二条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第十三条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信息。第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当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订协议。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三)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

 —4—(四)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优惠内容;(五)预付卡发行、延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网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涉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降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对原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第十五条发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与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七条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200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得采取代理销售方式。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建立代销风险控制机制。销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发卡机构应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相关规定销售预付卡。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5—第十八条发卡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得外包或变相外包。第十九条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不得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发卡机构不得采用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第三章受理第二十条发卡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低于受理该预付卡全部特约商户数的70%。第二十一条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受理范围不得超过发卡机构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的业务覆盖范围。受理机构应当获得发卡机构的委托,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受理机构不得将发卡机构委托其开展的预付卡受理业务外包。预付卡只能在本发卡机构参与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卡面上不得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理机构的品牌标识。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资金结算与风险管理责任不因受理机构

 —6—参与预付卡受理而转移。第二十二条预付卡可与银行卡共用受理终端,但应当使用与银行卡不同的应用程序和受理网络,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发卡机构、受理机构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发卡机构、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当严格审核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第二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特约商户只能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发卡机构应当核验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第二十五条发卡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受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二)收费项目和标准;(三)持卡人用卡权益的保障要求;(四)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五)特约商户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及资金结算周期;(六)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7—(七)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八)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第二十六条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受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及业务风险防控系统。受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受理业务无关的预付卡信息。第二十七条特约商户向持卡人办理退货,只能通过发卡机构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无法退回的,发卡机构应当将资金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发卡机构的同类预付卡。预付卡接受退货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第二十八条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巡检和监控,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按照预付卡受理协议的要求受理预付卡,履行相关义务。特约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商户结算、对账无关的预付卡信息。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约操作的,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预付卡受理服务。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第四章使用、充值和赎回第二十九条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

 —8—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第三十条预付卡不得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下列情形除外:(一)缴纳公共事业费;(二)在本发卡机构合法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网络商店中使用;(三)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向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所有网络支付账户的年累计充值金额合计不超过5000元。以上情形下的预付卡交易,均应当由发卡机构自主受理,不得由受理机构受理。第三十一条发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1万元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预付卡只能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还可通过持卡人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进行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办理一次性金额5000元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的,不得使用现金。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第三十三条预付卡现金充值应当通过发卡机构网点进行,但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在200元以下的,可通过自助充

 —9—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值,收取的现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第三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当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紧急挂失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小时免费紧急挂失渠道。正式挂失和补卡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通过网点,以书面形式办理。以书面形式挂失的,发卡机构应当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协议约定办理挂失手续。发卡机构应当免费向持卡人提供特约商户名录、卡内资金余额及一年以内的交易明细查询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小时免费查询渠道。第三十五条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3个月后办理赎回,赎回时,持卡人应当出示预付卡及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赎回的,应当同时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发卡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识别、核对赎回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确保与购卡时登记的持卡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一致,并保存赎回记录。第三十六条发行可在公共交通领域使用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其在公共交通领域实现的当年累计预付卡交易总额不得低于同期发卡总金额的70%;其发行的不记名预付卡,单张卡片余额在100元以下的,可按约定赎回。第三十七条发卡机构按照规定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当向持卡人免费赎回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付卡。赎回不记名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核实和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采用密码验证方式的预付卡还应当核验密码,并保存赎

 —10—回记录。第三十八条发卡机构办理赎回业务的网点数应当不低于办理发行销售业务网点数的70%。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应当不短于发行销售业务的营业时间。第三十九条预付卡赎回应当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由发卡机构将赎回资金退至原购卡银行账户。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撤销的,赎回资金应当退至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单张预付卡赎回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使用现金。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的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及风险状况等进行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第四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组织制定预付卡行业自律规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支付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内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办理预付卡发行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

 —11—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预付卡实收人民币资金全部结算后5年以上;办理预付卡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业务活动终止后5年以上。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不得以股权合作、业务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让预付卡业务资质。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中...

篇二:单项预付卡管理宁波

经贸论我国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现状、问题及应对—— — 兼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沈伟杰1 ,戚梦颖 2(1.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600;2.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44)摘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作为兼具融资功能和营销功能的金融工具,自诞生之日起就受到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热捧,发展迅速。在行业快速增长的背后,却频现种种乱象。2018 年上海市人大出台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作为地方性的立法尝试规弥补了许多以往行政法规存在的不足之处,但仍需在扩大赔偿主体范围,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做进一步完善。扩大赔偿主体范围、保障消费者的受偿权利;最大程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机制;落实相关单位广告宣传职责,树立消费者理性消费意识 。关键词:商业预付卡;消费者权益保护;资金存管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13X(2019)04-0061-03收稿日期:2019-02-22作者简介:沈伟杰(1994- ),男,上海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商法;戚梦颖(1995- ),女,浙江诸暨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一、问题的提出关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法律性质,我国现有立法并不十分明确,而学界的观点也非统一。目前,关于商业预付卡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证券说、合同说、代币工具说、类银行借记说等观点。但无论商业预付卡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不可否认的是其所具备的货币资金融通的金融功能。发卡企业通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在短时间内聚拢了大量的资金,而消费者也通过预付资金在未来的时间内获得价格或其他方面的优惠。此外,由于发卡企业并没有实际提供相应的商品或服务,根据会计和税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所获取的资金即时不确认收入,也无需缴纳相应的税款。考虑到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实问题和相较于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的成本,对于这些以零售业和居民生活服务为主的中小企业以及广大的个体工商户,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很有可能是他们获取外部资金的唯一途径。并且,商业预付卡不同于资本市场上的金融工具,在吸收顾客的资金的同时,又能进行产品促销和绑定消费者群体,兼具了营销功能。根据有关机构发布的市场调查报告,虽然目前我国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销售规模有下滑的趋势,但 2016 年全年的实际销售规模已经达到了 6434 亿元。但是,伴随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领域的蓬勃发展,随之而来的是监管缺失造成的包括商家“卷钱跑路”、提供的服务与购卡时所承诺的内容不一致等乱象。为加强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领域的管理,2012年商务部出台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发卡企业的备案、发行和资金管理等行为进行规范。然而,该领域的乱象并未随着这一行政法规的出台而终结。据统计,2014 年至 2016 年,涉及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纠纷的案件总体呈现上升的趋势,2016 年以后案件虽然有所回落,但数量基本持平。根据上海市工商 12 315 平台的统计,2015 年以来,上海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共处理预付卡消费投诉达14 632 件,其中 2015 年为 3 996 件、2016 年为 7 635件、2017 年为 9 067 件。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4 月9 日,收到预付卡消费投诉电话 10 940 件,与 2017年同期相比增幅达 120.65%。从实践的结果来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在这样的背景下,2018 年 7 月上海市人大出台了《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这是首次地方立法机关跳出原有中央层面行政法规的框架限制,结合上海市在相关领域多年的执法经验作出的立法尝试。《管理规定》希望通过构建信息对接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和信用治理制度等三大核心制度,以“社会共治”的模式来治理该领域的乱象。作为一项尚未正式施行的法律制度,虽然《管理规定》的实效性尚待考察,但外界对其具有很高的期望。作为地方立法试点,《管理规定》在上海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领域的成效,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地方乃至于中央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法律规制。61万方数据

 N ORTHERN ECONOMY AND TRADE二、单用途预付卡存在的问题和应对(一)监管体系不完善,存在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2012 年出台的《办法》第 5 条规定由商务部门作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主管机构。从对口业务上来说,商务部门作为主管信用的行政机关,监管和管理关于商业预付卡的发行、备案等事宜本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从实际的执法来看,大量的商业预付卡的纠纷仍要依靠税务、工商等相关部门配合执法。而对于商务部门来说,监督和管理商业预付卡并非该部门的主要职责,缺乏相应的执法手段。这一点从大量的纠纷投诉涌入工商的受理平台也可以看出。由于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的监管主体不明确以及各部门之间的权责交叉,造成监管套利。据报道,上海市曾在对商业预付卡进行某专项治理活动中,排摸出 109 家涉嫌严重违规的重点发卡主体。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市工商和相关监管部门未能按预期开展行政执法。此外, 《办法》所规范的发卡主体仅限于公司法人,大量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没有纳入到监管的范围中,造成了监管真空。根据《办法》进行备案登记,处于商务部门有效监管之下的企业大多是那些实力雄厚,纠纷较少的优质企业。而大量活跃于洗浴、洗车、美容美发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正是预付卡消费问题丛生的“重灾区”。据商务部门介绍,截止 2016 年年底,截至 7 月底,上海全市有美容美发和沐浴(含足浴)相关市场主体17375 家。上述市场主体中,个体工商户有 13587家,占比78%,所有市场主体中,发卡比例约 42.3%。在这样的背景下,2018 年上海市出台的《管理规定》对商业预付卡的监管体系做出了改进和创新。上海市的《管理规定》一定程度上沿用了《办法》的规定,将商务部门作为商业预付卡的主管单位,负责《管理规定》的组织实施。但是在具体执法方面,由文化、体育、交通和旅游等部门负责各自主管行业和领域的商业预付卡管理工作。(《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 5 条,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商务、文化、体育、交通、旅游、教育等部门(以下统称单用途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行业的主管单位负责该行业的具体执法,比原先由商务部门负责所有行业商业预付卡的管理和执法工作,能够更好地履行监管的职责。因为这些业务对口的行政机关的主要业务活动就是管理对口行业,比起商务部门更加了解行业的生态和具体情况。从监管对象的角度, 《管理规定》以经营者的概念替代了原《办法》所规定的企业法人的概念,扩大了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适用对象,将原先处于监管真空中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纳入到了监管范围中。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市针对个体工商户发行商业预付卡的行为本采取的是直接禁止的态度,但是考虑到商业预付卡发行的实际情况,以疏导和加强监管的方式替代了禁止的方式,体现了“堵不如疏”的治理智慧。(二)备案机制形同虚设,大量商家未遵循备案程序2012 年商务部的《办法》第 7 条规定,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主体应当向当地主管商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机制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监管机构对发卡主体进行监管,并可以从某种程度上通过名单公示的方式加强发卡主体的公信力。然而从执法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地施行。以上海市为例,根据上海市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协会的统计,上海市全市发卡主体总数近十万家,而 2018 年的备案发卡企业只有 372 家,备案比例不足 1%。2018 年上海市的《管理规定》以经营者联网的业务信息处理系统替代了单一的经营者信息备案机制。在业务信息处理系统的规制下,单用途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清结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信息查询等功能实时联网,并能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比起传统的发卡主体的信息备案,消费者能更快捷、更全面地了解发卡主体的具体情况。考虑到作为发卡主体的个体工商户的数量和实际经营能力,本次《管理规定》并没有将个体工商户纳62万方数据

 北方 经贸入到业务信息处理系统中,而是采取了另行规定的方式。对于这些以往处于执法薄弱环节、纠纷事件易发的发卡主体应当如何进行监管,还有待进一步的考察。(三)预付资金与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商家“卷钱跑路”事件频发2012 年商务部出台的《办法》规定集团企业发行商业预付卡须进行资金存管,对于其他的发卡主体并未明确要如何进行预付资金的管理。即使是在现有法规的框架下,对发行商业预付卡所获取的预收资金监管也存在监管不严的情形。仅以金钱豹“跑路事件”为例,该企业在 2017 年 7 月正式关闭之前早已显露出了诸多征兆,例如早在一年前该企业的信息申报就已不正常,并且停止对预收资金进行续保。但这丝毫没有减轻其在 2017 年突然停止营业对广大消费者的影响,截止停止营业前该企业的预付卡尚有 1000 万的预付资金没有消费,造成了将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常见的经营者突然关门停业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等信息的获取渠道有限,一般消费者显然不会关注企业信息的异常,只能通过商家装修、服务质量等表面现象判断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而长期未光顾的消费者,即面临商家突然倒闭维权无门的情况。以金钱豹为例,在 2013 年央视曝光“假鱼翅”事件以及中央反腐高压下,其早已出现各种债务问题,但消费者并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甚至有门店在停业之后,在第三方平台依然挂着招牌。针对该种现象, 《管理规定》建立了全市统一的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经营者业务信息与平台实现对接后,消费者可以迅速查找到相关经营信息,给予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多的保护。(《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 9 条规定,本市建设统一的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但不归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与本市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相关投诉举报平台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针对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许多学者建议要对预收资金进行银行专项账户托管方式进行监管。但如果只是简单地要求所有的发卡主体将预收资金存放至第三方的专项账户,无疑是忽视了商业预付卡的融资属性,即发卡主体运用预收资金的领域可能不只是用以生产未来需要兑付的商品或服务,也包括了企业的运营维持费用或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费用,而将资金托管在专项账户势必会造成诸多的不便。正是出于这样的考量,《管理规定》采取了一个折中的监管方式,即划定了一个风险警示线,当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超过了风险警示线时就应当进行专项账户托管。(《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 15 条规定,本市建立单用途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按照规定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这样既考虑到了企业的商业上的融资需求,又能兼顾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三、相关的完善建议(一)扩大赔偿主体范围、保障消费者的受偿权利上海市的《管理规定》扩大了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适用对象,将处于监管真空地带的发卡主体纳入监管对象,并且设立风险警示线以监管预售资产并保证赔付,但对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尚未具体规定,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以自然人为主体的个体工商户或小型发卡主体而言,可以最大程度保护了消费者权益。但对于大型发卡主体而言,其规制程度还有待提升。对此,建议设立连带责任制度,扩大赔偿主体范围。就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而言,一家店铺的关停或携款而逃,消费者可凭预付卡向该品牌下其他连锁商家请求赔偿;对于加盟关系的发卡主体,不同加盟商之间也可构建起连带责任制度,此举既可以从源头加强对发卡主体的审查,也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在事后赔偿环节保障消费者优先受偿的资格。大型发卡主体一般实力雄厚,其自身可能拥有较多动产、不动产以及财产权利,在签约办卡时,可添加相关条款,规定将其自身财产作为担保物,在其违约时,消费者可对该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最大程度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机制消费者在遭遇预付卡侵权时,通常不会选择司法或行政途径,耗时耗力,且普通老百姓并不了解行政机关的具体分工,在权衡之下更倾向于以最简便的方式解决纠纷,而行业协会则是连接消费者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桥梁。行业协会的有效监管和协调可以对与日俱增的预付卡纠纷起到过滤作用,并且尽早尽快地解决纠纷。(下转第 104 页)63万方数据

 N ORTHERN ECONOMY AND TRADE对此,建议借鉴日本预付卡发行协会制度,强化单用途预付卡协会的职责,对预付卡发卡主体进行日常监管,对个体、小额预付卡纠纷进行协调解决,并定期对发卡主体进行等级评定,与监管平台对接,为消费者提供企业日常运行状况。但对于大规模或大额预付卡纠纷,已定性的纠纷,协会可将相关证据交由具体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对于未定性的纠纷,协会可支持消费者起诉,或由行业协会承担大规模预付卡纠纷的公益诉讼职能。这样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过滤处理,既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落实相关单位广告宣传职责,树立消费者理性消费意识消费者办理商业预付卡的主要原因在于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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